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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福明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明,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122号原告:陈福明,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勇,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12-16号。法定代表人:陈锡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广西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坤,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明与被告广西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张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全珑、人民陪审员明国强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福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翀、张华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华坤、裕华公司共同向陈福明归还借款本金1537787.6元,并以该笔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裕华公司、张华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1日裕华公司中标取得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的“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施工工程,并委派张华坤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及管理、资金筹措等事务。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因张华坤管理、经营该项目需要施工资金,先后向陈福明借款共计4094400元。2015年10月17日对账确认后,张华坤出具“借条”一份,确定之前借款本金38944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前全部还清,利息及融资费用按照月利率6%计算。2015年10月23日,张华坤因“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需要缴纳税款,再次向陈福明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及居间费按每月6%计算支付”。陈福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支付给张华坤。2015年12月5日张华坤归还陈福明借款本金2556612.52元,支付利息196693.74元、居间费196693.74元,共计295万元。但是其余本金1537787.48元拒绝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确定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张华坤是裕华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张华坤与裕华公司已形成建筑施工挂靠关系,系“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实际施工人,且该借款实际上用于该项目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张华坤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裕华公司)承揽工程进行施工,裕华公司存在过错,因此,裕华公司应对张华坤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裕华公司辩称:一、裕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陈福明提供的“借条”可以看出,是张华坤向陈福明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陈福明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张华坤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裕华公司主张权利。鉴于裕华公司与张华坤并不存在法律上应负连带责任的情形,裕华公司非借款担保人,也非行政隶属关系,也没有授权张华坤对外借款,本案借款行为仅是陈福明与张华坤之间的私人借贷,与裕华公司无关。二、张华坤的借款行为不是其履行裕华公司职务的行为,与裕华公司无关。陈福明诉称“张华坤是裕华公司委派到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张华坤不是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裕华公司的员工。陈福明所出借的现金也没有向裕华公司交付,裕华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陈福明的任何款项。三、陈福明与张华坤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真实。陈福明仅提供了一份“借条”来证明陈福明与张华坤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凭证。而张华坤却提供了具体的银行转账和还款凭证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陈福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华坤辩称,张华坤向陈福明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本金不是4094400元,实际借款是2324000元,张华坤已经归还295万元,现在只欠陈福明71760元。已经偿还的295万元款项中含本金和利息,本金2324000元已经还清。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是张华坤向案外人“陈显玲”的借款,只是通过陈福明向张华坤转账,张华坤已向“陈显玲”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张华坤因承揽工程进行施工等事由,需要周转资金,先后多次向陈福明借款。2015年10月17日,经双方核对,张华坤截止当日共欠陈福明借款3894400元,当日由张华坤向陈福明出具借条一份,对相关事实予以明确。该借条载明:“经我(张华坤)与陈福明核实,迄止今日我(张华坤)共向陈福明借款人民币:¥3894400.00元(其中转账2324000.00元,现金1570400.00元)此借款我(张华坤)确定于2015年12月前全部还清本金:叁佰捌拾玖万肆仟肆佰元正和利息及居间费(利息及居间费按每月6%计算支付)。借款人:张华坤,身份证号:。2015年10月17日。注:2015年10月前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2015年10月23日张华坤再次向陈福明借款20万元,陈福明于当日转款20万元给张华坤。2015年12月5日,张华坤向裕华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退收还借款确认书”,指示裕华公司将应退还给张华坤的400万元保证金中的295万用于归还欠陈福明的上述借款。陈福明对于收到该笔295万元款项予以认可。直至庭审结束,除陈福明确认收到的295万元款项外,张华坤未向其支付其它款项。另查明,裕华公司是经登记于1994年7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锡鑫,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等。2013年裕华公司承包了“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及经由法定代表人陈锡鑫签字确认的承包合同书载明,裕华公司该项目经理为“甘向杏”。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张华坤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实施该项目建设。庭审中,裕华公司称陈福明是裕华公司成都分公司经理,陈福明称其于2013年上半年至2016年10月在裕华公司成都分公司任经理职务。上述事实,有陈福明、张华坤的身份证、裕华公司营业执照、“借条”、陈福明银行卡(卡号62×××20、62×××47)的“交易记录查询凭证”、张华坤银行卡(卡号62×××19)的“交易记录查询凭证”、张华坤签注的“款项支付凭证”、“履约保证金退收还借款确认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存在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具体认证如下:一、关于陈福明银行卡(卡号62×××20、62×××47)的“交易记录查询凭证”、张华坤银行卡(卡号62×××19)的“交易记录查询凭证”。该组证据显示,双方通过以上银行卡转款的具体交易信息:2013年11月6日陈福明向张华坤转款50万元(已入张华坤对应账户);2014年11月7日陈福明向张华坤转款50万元(已入张华坤对应账户,转款备注“借款”);2014年11月14日陈福明向张华坤转款100万元(已入张华坤对应账户,转款备注“支张华坤私人借款”);2014年12月18日陈福明向张华坤转款324000元(已入张华坤对应账户,转款备注“陈福明借给张华坤款”);2015年10月23日陈福明向张华坤转款20万元(转款备注“借给张华坤款”)。张华坤对于上述转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述转款系借款计2324000元,但主张2015年10月23日的20万元转款是案外人“陈显玲”通过陈福明转账给张华坤的借款,不是向陈福明的借款,张华坤已归还给“陈显玲”。裕华公司对于转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转款系借款亦均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对于该组证据以及陈福明、张华坤关于2015年10月23日之前的转款计2324000元系借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张华坤认可2015年10月23日转款20万元的真实性,交易记录注明“借给张华坤款”,陈福明主张是其借给张华坤的款项,张华坤主张是向案外人“陈显玲”借款而通过陈福明转账,却没有“陈显玲”的联系方式,也未申请“陈显玲”到庭证实,因此,对于陈福明诉称该笔20万元转账是其借款给张华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履约保证金退收还借款确认书”。该“确认书”于2015年12月5日由张华坤对所载内容予以确认。该“确认书”载明:在“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施工过程中,张华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福明等人借款用于购买所需材料及支付民工工资,张华坤指示裕华公司将应退还给张华坤4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295万元用于归还欠陈福明的借款。陈福明对于收到该笔295万元款项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该组证据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三、关于“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该组证据显示,2013年裕华公司承包了“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施工项目,项目经理为“甘向杏”。四、关于(2015)顺庆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经由张华坤签注的“款项支付凭证”。该组证据表明:2013年9月南充市职工大学将“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发包给裕华公司,将“迁建公租房1#、2#、3#楼工程”发包给“四川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张华坤同时挂靠裕华公司和长源公司,是两公司所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由张华坤签注的“款项支付凭证”表明经由张华坤签注同意后向相对方支付款项等事实,但无法就此认定所支付款项专门用于清偿“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施工费用,张华坤既是裕华公司前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长源公司前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对应支出款项是否专门用于裕华公司该项目难以确定。但是,经由张华坤签注的“款项支付凭证”表明张华坤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组织项目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周转资金的事实,印证了其向陈福明借款的真实性。该组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评判如下:一、关于陈福明请求张华坤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一)关于陈福明请求张华坤偿还2015年10月23日之前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2015年10月17日张华坤与陈福明经核实后,对于之前张华坤向陈福明借款计3894400元,还款期确定为2015年12月前,约定利息及居间费按每月6%计付,在“借条”中予以确认。陈福明向张华坤转款及张华坤通过“确认书”指示裕华公司向陈福明退还295万元款项用以偿还借款等事实,印证了“借条”所指借款及相关约定的真实性。上述事实表明,张华坤与陈福明之间关于张华坤向陈福明借款计3894400元及利息、借期等事项已形成一致合意。张华坤在“借条”中明确“借款3894400元,其中转账2324000元,现金1570400元。”并通过“确认书”指示裕华公司向陈福明退还295万元款项(明显多于2324000元)用以偿还借款,并未提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张华坤在“借条”中确认借款本金38944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张华坤于2015年10月17日之前向陈福明借款本金计3894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张华坤应于2015年12月前返该笔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陈福明确认于2015年12月5日收到还款295万元。该笔款项不足以清偿之前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389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当先行充抵该借期内利息。张华坤已在“借条”中明确“利息及居间费按每月6%计付”,陈福明主张约定借期利息按3%计付,居间费按3%计付。但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该笔款项用以充抵借期内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对于已按年利率36%计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即:在张华坤指示裕华公司向陈福明支付的295万元款项中,支付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142569.86元[295万元×(36%÷365天)×49天],其余2807430.14元用于清偿借款本金。扣减以偿还的2807430.14元本金,张华坤尚有1086969.86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给陈福明。因此,张华坤还应向陈福明偿还2015年10月23日之前借款本金1086969.86元。庭审中,陈福明主张从2015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相应利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张华坤应向陈福明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6969.86元借款本金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该笔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关于陈福明请求张华坤偿还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2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问题。陈福明已向张华坤转款支付20万元,并明确注明“借给张华坤款”。张华坤认可该笔转款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是向案外人“陈显灵”的借款。因此,本院认定,陈福明与张华坤之间关于2015年10月23日张华坤向陈福明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双方关于该笔20万元借款已约定利息和借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陈福明请求张华坤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张华坤应向陈福明支付该笔20万元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该笔20万元借款本金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关于裕华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清偿张华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张华坤与陈福明成立个人间借款合同关系,裕华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陈福明请求裕华公司承担清偿合同借款及利息责任无相应合同约定依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裕华公司是经登记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在“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实施期间,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锡鑫,该项目经理为“甘向杏”,而陈福明担任裕华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张华坤不是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发生上述借款期间,陈福明即担任裕华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张华坤并非以裕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与陈福明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张华坤向陈福明的前述借款系专门用于裕华公司所承包的“南充市职工大学迁建工程(一期)”项目经营,因此,陈福明请求裕华公司连带清偿张华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不符合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终上,陈福明请求裕华公司连带清偿张华坤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返还陈福明借款本金1086969.86元;张华坤向陈福明支付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86969.86元借款本金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该笔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陈福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张华坤向陈福明支付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该笔2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算至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陈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7元,由张华坤承担13985元,由陈福明承担2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光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