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执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信福、王立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信福,王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3执3388号申请执行人张信福,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道镇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立权,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信福与被执行人王立权买卖合同纠纷的(2015)台天商初字第0271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立权应支付申请人张信福货款90559.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10元、保全费1070元、执行费1258.3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王立权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王立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立权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王立权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王立权坐落在天台县丽泽乡官塘村下洋胡的房产,但该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王立权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信福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立权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3执33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立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占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