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胡芬与黄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芬,黄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395号原告:胡芬,女,生于1979年11月30日,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胡超,男,生于1984年8月2日,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原告胡芬之胞弟。被告:黄高霞,女,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胡芬与被告黄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芬的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2%,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本息一并归还。2015年4月,被告将一辆汽车作价10万元抵偿给原告,于2015年5月还款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0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12万元,合计32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8日还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胞弟胡超与被告曾经是恋人关系,2014年被告找胡超帮忙向原告胡芬借款40万元周转,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分三次取出4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黄高霞的银行账户,黄高霞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于2015年10月8日前本息一并归还。2015年4月,被告将汽车一辆作价10万元抵偿给原告,又于当年5月偿还原告1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后期经二次还款后,尚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偿还。原、被告借款关系发生时的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利率尚未超过法定限制利率的规定,依法因当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芬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晋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大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