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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2561王依俤与马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依俤,马桂春,宋桂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561号原告:王依俤,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春,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青,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宋桂松,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王依俤诉被告马桂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宋桂松为第三人,并经本院准许。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依俤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亮(参加两次庭审)、被告马桂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焕青(参加两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桂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依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就之前的贸易往来进行结算,立下字据。内容载明,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供的石子,确认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有372000元未付清,承诺9月份付一部分,10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由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马桂春辩称:1.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结欠宋桂松、王依俤两人货款共计229000元,且我已支付了222000元,仅结欠宋桂松、王依俤7000元。2.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由谁进行支付并没有明确约定,后双方经协商确定该货物的运费由我进行支付,对此宋桂松也表示认可和同意,我在出具收条时已经明确要求结算货款必须由宋桂松、王依俤两人同时结算,目的就是为了将该货物涉及的运费进行明确的处理。第三人宋桂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第三人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5月左右,原告及第三人宋桂松为被告提供石子。2015年6月20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宋桂松、王依俤所借石子柒仟捌佰零捌吨,结算余款计叁拾柒万贰仟元整,此款于8月份付一部分,10月底付清。此据所借7808T全部款项结清,此协议经由2人(宋桂松、王依俤)一起来结算。欠款人:马桂春2015.6.20。”。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马桂春陈述:三方之间实际结欠的货款金额为229000元,收条中的372000元包含了运费143000元,该运费被告应直接支付给运输方,并向本院提交一份宋桂松出具给运输方万全虎的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吊机费、船运费总计壹拾肆万叁仟元整,此款从石子款中扣除结算。欠款人:宋桂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运输费应由运输方向合同相对人进行主张,与原告无关。庭审中,原告王依俤陈述:其与第三人宋桂松系合作关系,双方有约定享有的份额,本案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0元,余款162000其中被告应向我支付150000元,向第三人宋桂松支付12000元,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享有的份额进行约定。第一次庭审后,运输方万全虎到庭陈述,2015年5月经人介绍,我为宋桂松运送一批石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运输费为143000元。之后,我按照宋桂松的要求将石子运送到指定地点,但宋桂松一直未向我支付运输费。2015年10月31日,宋桂松向我出具一张欠条,确认结欠吊机费、船运费总计143000元,此款从石子款中扣除结算。宋桂松出具欠条时马桂春也在场,也同意运费从石子款中支付给我。之后我向马桂春要运输费,但马桂春要求结算款项时宋桂松需一同到场,现一直找不到宋桂松,故该运费一直未支付给我。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调查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可证实三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及第三人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宋桂松、王依俤……结算余款计叁拾柒万贰仟元整,此款于8月份付一部分,10月底付清……”,被告马桂春在欠款人处签字,从上述内容可知,该收条实际性质系欠条,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第三人款项372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余款162000元至今未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共同债权人,第三人宋桂松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债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款项约定各自享有的份额,故被告应向原告、第三人支付石子余款162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及第三人共计支付了22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认可原告确认收到的210000元。按照收条约定,款项应于2015年10月底付清,被告未及时付款,已经给原告、第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石子的运输费,运输方可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进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依俤、第三人宋桂松支付石子余款16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386元,公告费690元,以上费用合计4076元,由被告马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维豪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