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顒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顒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顒璠,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昂,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上诉人王顒璠因确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向错误主体违规征缴交通违章罚款的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2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颙璠通过司法拍卖拍得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拍卖的牌照号为津H×××××号小型汽车,因该车原先有违章罚款未缴纳,故原告分次缴纳违章罚款1900元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一起前往被告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被告车管所窗口接待人员在审核了相关材料后,对该车实施检验后为该车办理了转移手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庭审得知,原告分十一次共缴纳了1900元的违章罚款,该十一次交通违章并不是原告造成的,也不是由本案被告记录并处罚的。原告虽然缴纳了罚款,但并不意味着其代替原违法人成为本案行政行为的对象,本案行政行为的对象仍是原违法人,原告仅仅是代原违法人缴纳罚款,因此原告与该行政行为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假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分十一次缴纳了罚款,应有十一次行政行为,若原告对某一次或数次缴纳的违章罚款不服,应分别进行立案诉讼,而现在原告对十一次罚款进行一次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原告代缴的罚款应向原违法人追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救济程序予以解决,涉案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明显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颙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颙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在车辆过户时被行政机关以系统原因强行一次性处罚1900元人民币,作为上诉人的王颙璠是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且上诉人并不是违法行为人,行政机关对错误主体进行车辆过户前的1900元的一次性处罚,是对上诉人的违法侵害行为。行政机关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应是唯一的,明确的。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方式,取得了原牌照号津H×××××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上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前原车辆尚有十一次交通违章罚款未缴纳。该交通违章的行为主体非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所缴纳的1900元仅是代替原违法行为人缴纳的,并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出的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上诉人虽然缴纳了该罚款,但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即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