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09号原告: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梅河口市人民大街天龙御都小区。法定代表人:那启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邵帅,男,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梅河口市河南街兴业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令,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河南街兴业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洪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三年物业费7959元及滞纳金78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梅河口市天龙御都小区10A1-3正67号门市房业主。房屋面积155.79平方米。2013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40元,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费2617元、卫生费36元,合计2653元等事项。被告从2014年开始拖欠原告三年物业及卫生费用共计7959元及滞纳金7847元未给付。邵帅辩称:我是天龙御都小区67号门市房业主,我爷爷邵海令代我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属实。我2014年度物业费用已由租户交给原告。2015至2016年两年物业卫生费未交属实,因我房屋地面潮湿及原告在我后窗下挖粪井,我多次找原告给解决,原告也不给解决。我才不交物业费用。滞纳金和起诉费是原告造成的,我不能拿。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天龙御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租房协议一份、付据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物业费门市房为每月每平方1.40元及被告房屋仍在出租使用中,房屋开发商已给付被告门市房修地面费用补偿款了。被告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无异,认为付据的补偿款是给门的补偿费与地面潮湿无关。被告提交了发票一张以证明2014年度物业费用已由租户代为缴纳。原告庭后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邵帅系原告管理的梅河口市天龙御都小区10A1-3正67号门市房业主,房屋面积155.79平方米。原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每月每平米1.40元及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0%缴纳等事项。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将门市房租赁给租户使用至今。2014年9月17日租户已将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用交给了原告。2015年至2016年度物业费用被告以房屋地面潮湿及后窗外有粪井而拒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两年物业卫生费用并承担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即属违约,应承担滞纳金损失。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月10%缴纳明显偏高,滞纳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的房屋地面潮湿,是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无关,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处理。被告称原告在其房屋后窗下挖一粪井,被原告否认后,被告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挖粪井侵权一案亦可另案起诉处理。被告以其辩称的理由拒交物业费用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年物业服务卫生费用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梅河口市洪达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两年物业卫生费530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物业费用给付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维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