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清平与张瑞琴、林炳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清平,张瑞琴,林炳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424号原告:连清平,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琴,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炳章,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清平与被告张瑞琴、林炳章和庄清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庄清霞的起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腾真和被告张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炳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瑞琴、林炳章共同偿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7日,张瑞琴在庄清霞的担保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等。之后,张瑞琴未能还款。张瑞琴与林炳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张瑞琴辩称,其并未向连清平借款10万元,本案借款系庄清霞向连清平借款2万元,且实际到账仅1万多元;应连清平要求,由其代庄清霞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交连清平收执;林炳章并未向连清平借款,其不应偿还借款。综上,其同意偿还连清平借款2万元。林炳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张瑞琴和庄清霞分别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向连清平出具《借据》1张,载明:“本人张瑞琴向借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张瑞琴,担保人:庄清霞。2015年2月18号借。”2017年2月13日,连清平诉诸本院。庭审时,连清平称:本案借款系张瑞琴在庄清霞担保下向其现金所借。借款后,张瑞琴未能还款。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张瑞琴与林炳章登记结婚。2015年12月7日,张瑞琴与林炳章登记离婚。2016年9月26日,张瑞琴与林炳章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连清平、张瑞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1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张瑞琴、林炳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瑞琴向连清平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而张瑞琴与林炳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张瑞琴与林炳章共同偿还。故连清平请求判令张瑞琴、林炳章共同偿付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瑞琴的上述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连清平予以否认,应由张瑞琴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瑞琴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林炳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连清平的上述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琴、林炳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连清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瑞琴、林炳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