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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雷书同、董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雷书同,董丽平,雷广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794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负责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云,该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雷书同,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畲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董丽平,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现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雷广淮,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畲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书同、董丽平、雷广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书同、董丽平、雷广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书同、董丽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整及合同所规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雷广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书同因装修,于2015年7月16日向我社借款2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0.98‰,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由被告雷广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董丽平与被告雷书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满,经我社多次催款,被告雷书同、董丽平夫妻尚结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雷广淮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书同、董丽平、雷广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书同与被告董丽平于2013年12月5日在永泰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雷书同与被告雷广淮系同村关系。2015年7月16日,被告雷书同以装修为由向原��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当日,原告与二被告雷书同、雷广淮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7)。合同约定:被告雷书同因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98‰,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被告雷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雷书同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雷书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全部借款本金均未偿还,也未再支付利息。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717)、《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20170717)、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书同与被告董丽平《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雷书同、董丽平、雷广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为书证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系当时办理借贷手续时三被告自行提交给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雷书同、雷广淮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雷书同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被告董丽平与被告雷书同于201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雷书同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丽平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债权人即原告与被告雷书同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雷书同之个人债务,或者其本人与雷书同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董丽平应与被告雷书同共同清���本案债务。被告雷广淮作为被告雷书同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及被告雷书同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借贷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雷广淮应对被告雷书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书同、董丽平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雷书同、董丽平、雷广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书同、董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二、被告雷广淮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书同、董丽平追偿。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雷书同、董丽平、雷广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