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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梁丙月、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梁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丙月,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梁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丙月,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族,现住鹿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鹿泉区白鹿泉乡梁庄村。法定代表人梁志勤,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丙月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梁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丙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成,被上诉人梁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丙月上诉请求:1、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所做出的(2016)冀0110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故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错误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因服刑,户口己经迁出梁庄村,分发补偿款的时候正是上诉人不在梁庄村期间发放的,据此认定上诉人已经脱离了梁庄村的集体组织,不应当再分得相应的补偿款。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确定一个村民是不是集体组织的成员,不应当单纯的以户口是否迁出来做判断,而是应当充分考虑该村民的居住状况,以及是否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证等。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土地承包及相关权利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的通知》中所引用的并认可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己经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2)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由此可见,我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服刑期间的劳教人员,不应当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审法院仅以户口迁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该资格,明显的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上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二审法院重新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梁庄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证据证实其作为家庭成员承包梁庄村村委会的土地,也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土地承包时具有梁庄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5月28日,原告因犯罪入狱服刑其户口已迁出梁庄村,同年9月20日梁炉福代表家庭与被告签订了《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共承包被告所有的3.5亩土地。证人梁某证明,梁炉福代表家庭签订合同时家庭成员包括梁炉福及其子、原告和原告的弟弟梁丙亮四人。证人于1991年至1997年任梁庄村的村主任。被告对梁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迁出户口在前,其后村委会分地时不可能再给原告分包土地。2008年9月30日原告刑满释放,直到2015年6月4日其户口才迁回梁庄村。2011年4月被告与河北常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梁庄村的山场和耕地等全部区域承包给河北常青投资有限公司经营,承包期50年。同年12月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征地收益统一分配方案,讨论结果为按全村现有在白鹿泉派出所登记在册人口平均分配。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已向每个村民发放过土地收益款45000元。2015年6月4日原告的户口正式迁入梁庄村,其后被告发放的土地收益款30000元原告已收到。以上事实有《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承包合同、梁庄村土地收益统一分配协议、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河北省石家庄监狱狱政管理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因刑事犯罪入狱服刑,其户口已迁出梁庄村。从法律角度来说,二轮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一份新的承包合同。原告在二轮承包前户口已迁出,其后村委会没有给原告分地并无不当,河北常青投资有限公司占用梁庄村的土地后给予了村委会补偿款,村委会经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决议按全村在白鹿泉派出所登记在册人口平均分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45000元土地补偿款正是原告户口不在梁庄村期间发放的,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粱丙月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白鹿泉乡梁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45000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3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庄村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的一级组织,在其权限范围内有权行使村民自治的各项活动,河北常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与梁庄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占用梁庄村的土地后给予了村委会补偿款,村委会经过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并经村“两委会”一致同意,制定了补偿分配方案,按全村在白鹿泉派出所登记在册人口平均分配,该分配方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梁丙月已于2008年获刑满释放,应当将其户口及时迁入梁庄村而未迁入,而是在事隔近6年(2015年6月3日)才迁入梁庄村,故上诉人梁丙月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其补偿款的行为,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梁丙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