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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丛天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天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175号原告丛天宝,男,198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负责人辛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天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振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天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延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辽A*****号车行驶至和平区文艺路路口处与杜启刚驾驶的辽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有车辆损失险,就损失问题原被告经法院审理并经判决车辆损失为201258元,被告已实际履行,因该车辆在实际修复时发现该车辆上大顶评估时,评估单位未列此损失,故该车辆大顶修复费用属评估单位漏列,故原告就该损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该车辆漏列部分损失约三万元整,实际损失待评估后按实际损失计算,并要求被告退回保险费3000元(因为涉案车辆因事故5个月没用),给付下列费用:电瓶3000元,交通费16000元(共16个月,每月1000元),车在4S店停放16个月无法使用,车款共计50万元,按一分利计算,每月5000元,共计8万元。被告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损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车辆损失已经赔偿过了,我公司不同意再次赔偿,原告除车损以外的其他诉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8时00分,原告丛天宝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于沈阳市和平区文艺路与杜启刚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丛天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的损失赔偿问题已经我院(2016)辽0122民初212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258元,被告已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在对涉案车辆实际修复时发现天窗等也已经损坏,而评估机构并未将此列入损失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天窗等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再次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组合仪表总成、空调控制器、天窗玻璃、钢圈等多项配件损坏,确定损失价格为3571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595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丛天宝,现双方因理赔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35717元,并要求被告退回保险费3000元(因为涉案车辆因事故5个月没用),给付下列费用:电瓶3000元,交通费16000元(共16个月,每月1000元),车在4S店停放16个月无法使用,车款共计50万元,按一分利计算,每月5000元,共计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驾驶员丛天宝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手续齐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驾驶员丛天宝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已经就涉案车辆的赔偿问题进行过诉讼,且被告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但因涉案车辆的损失并未得到全部赔偿,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了鉴定结论,且双方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前次诉讼的损失价格与本次诉讼的损失价格之和并未超出保险价值,原告的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齐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不予赔偿的主张,因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事故具体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丛天宝车辆损失费35717元、鉴定费2000元;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丛天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志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