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郭凡平、李学敏与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凡平,李学敏,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凡平,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敏,女,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33号1栋22楼2201-2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55772848H。法定代表人:罗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威,男,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2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314541491X。负责人:罗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威,男,公司员工。上诉人郭凡平、李学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物业公司”)、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邦泰物业乐山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凡平、李学敏,被上诉人邦泰物业公司、邦泰物业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凡平、李学敏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停车服务合同进行判决,导致错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另缴纳的停车费对被上诉人形成了又一种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收取了停车服务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看管、监管义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有双重的监管、看护义务。第一重义务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重义务来源于双方停车服务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只对《物业服务合同》违约的情况进行审理并据此判决,导致判决不公。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赔偿上诉人损失500元明显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小偷是在被上诉人监管的停车区域将车偷走,整个过程被被上诉人的监控全部拍到,而且时在车库入口处逆行驶出小区车库,但是被上诉人对此过程毫无作为,属于严重过错,若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小部分责任,不利于督促物管尽职尽责,达不到惩罚违约的法律效果,更不利于保护业主财产安全。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盗车辆从车库出口驶出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从车库入口驶出不符,导致判决结果减轻了被上诉人应负的责任。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监控,因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承认,故法院对此直接进行了认定。由于车库规定了入口和出口双通道,如果逆行必然应受到被上诉人的制止或者盘问,但小偷轻松出入无人查问明显是被上诉人工作的严重失误。由于被上诉人责任心淡薄,看管职责没有认真履行,对车辆被盗有重大过错。四、上诉人对车辆的丢失无过错。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的监管区域,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小区需刷卡才能进入,小偷无卡却依然自由出入,表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有严重失职。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0元,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邦泰物业公司、邦泰物业乐山分公司口头答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二被上诉人举证材料,二被上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看管没有任何责任,因为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这方面的合同;2、对于收费问题,上诉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车辆的保管和看管具有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交了相应的物业费,就以为保管和看管的责任就归于物业公司的责任,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且车辆被盗是刑事案件,应由实际侵权人负责,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管义务,停车费只是成本支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郭凡平、李学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电动车价值25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物业管理费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郭凡平与原告李学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乐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凡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原告郭凡平购买乐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嘉州春天小区7幢1单元27层2号的商品房。同日,乐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四川嘉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嘉州春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建筑区划名称为“嘉州春天”,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服务事项中第九条约定:“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专属停车场、停车区域停放车辆,停放人应与乙方签订专项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车位租用费、车位物业服务费(停放车辆如有报关要求,双方另行签订保管合同)”。第十条约定:“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此条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保管责任,乙方与业主、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第十七条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后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还约定电梯物业服务费1.3元/月/平方米,电动自行车每月按20元/辆的标准支付停放费,该停放费用用于乙方服务人员维护该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成本支出,不包含车辆保管及保险费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附件一《嘉州春天物业服务标准》中(四)协助维护公共秩序约定:“1、建筑区划主出入口24小时站岗值勤;2、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实施24小时监控;3、对进出建筑区划的车辆实施证、卡管理,引导车辆有序通行、停放……”。2016年4月28日,原告郭凡平向被告邦泰物业服务公司乐山分公司交纳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966.72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郭凡平向被告邦泰物业服务公司乐山分公司交纳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非机动车服务费120元。2017年1月9日晚21时左右,原告郭凡平所有的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地下车库被盗,被盗车辆从车库出口驶出。2017年1月11日原告郭凡平向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江派出所报案。2016年12月8日,原告诉至该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另查明,原告郭凡平所有的川L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系2016年11月20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500元。四川嘉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核准变更名称为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目前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为嘉州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嘉益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州春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被告邦泰物业服务公司作为该合同一方,双方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邦泰物业服务公司乐山分公司系被告邦泰物业服务公司下属分公司,责任应由邦泰物业服务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嘉州春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被告邦泰物业服务公司有在建筑区划主出入口24小时站岗值勤、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每1小时至少巡查1次、实施24小时监控等义务,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车库被盗并从车库出口驶出而被告值勤人员并未发现,被告邦泰物业服务公司属于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确认被告邦泰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交纳的物业管理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凡平、李学敏损失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凡平、李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川邦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另查明:本案被盗车辆系从车库入口处驶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二审庭审陈述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邦泰物业公司、邦泰物业乐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郭凡平、李学敏被盗车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2000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一,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物管费。合同第四章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对治安防范有具体要求。因此,物业公司从合同层面应负有一定的保安义务。上诉人的被盗车辆系从小区车库入口处驶出,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其具有一定过错。第二,上诉人车辆在小区被盗,根源上是刑事案件导致,如果小偷被抓后合理退赔业主,则不存在损失的问题,物业公司无须进行赔偿。但本案报案后,现仍未抓到小偷,也给上诉人实际造成了损失。第三,对上诉人主张损失的赔偿金额。对于赔偿被盗金额确定,还是要根据合同法基本原则之一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进行考虑。业主缴纳的物管费一年为1000元及每月20元的电动车停车费,保安费用应该仅占每年物管费用的一部分,赔偿比例过高这不仅超出了订立物业合同时物业公司的可预见性,过高赔付也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基于以上考虑,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由二被上诉人承担500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凡平、李学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红兵审判员 李 荣审判员 张图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