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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曹文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曹文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577号原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77小区东八路51号。法定代表人:郑林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月,女,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中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尔达物流公司)与被告曹文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四月五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月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丰尔达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车款8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548.33元(40000元×6.55%×43个月=9388.33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43个月,44000×6%×28个月=61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2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将新购置的一辆斯柯达晶锐轿车以8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9月初被告支付40000元,2014年一次性付清余款44000元。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购车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要求给予延缓并多次承诺近期还款,但是被告一次次失约。原告无奈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3年7月19日,被告曹文月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7月19日收到丰尔达物流斯柯达晶锐轿车一辆,手续齐全,9月初预付车款肆万元整,余款4万元4千元,明年一次性付清,曹文月,2013.7.19。同意,郑林小,7.19”,以此收条证实被告欠付车款的事实。2、原告提交录音材料一份,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19时27分,原告单位会计郭薇与被告曹文月的通话记录,其中郭薇说:”那个车这么长时间了真的我快疯了,我给你打了多少次电话?”,被告曹文月说:”10月底11月初我一定把钱打给你好吧?”以此证实,被告曹文月认可欠车款的事实,以及同意给付的事实。3、原告提交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3月16日,以原告公司会计郭薇的电话158XX****XX与被告曹文月的电话189XX****XX通过短信联系催要车款的事实,其中2016年5月31日,郭薇电话发出”今天怎么样?可以给了不?我实在不好意思给你打电话了,还是发个短信吧,我也没办法啊”,曹文月回复”不好意思,早上没有带手机出门,刚拿上,拜托再多给我十五天,最后期限,麻烦你了。”2016年6月15日,郭薇电话发出”今天能给钱吗?”,曹文月回复”不好意思刚才在打电话,我这边处理好离婚的事情后,下周一问你们要卡号,对不起,这会在民政局办理,晚点联系。”4、原告提交购买车辆交付车款的一组证据,收据一份,证实购车时间2013年3月15日,车款83800元,并附银行转帐凭证,车辆保险凭单两份。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车款的利息损失,依据是被告在出具的收条上载明了,第一笔款项是2013年9月初支付4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就是从2013年10月1日到2017年4月30日,共计43个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55%计算,被告承诺第二笔款项是2014年一次性付清,利息起算时间就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28个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将新购置的斯柯达晶锐轿车以8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支付车款,并出具收条,原、被告的行为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向被告曹文月交付车辆后,被告曹文月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曹文月未及时、全额支付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文月给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曹文月欠付原告车款至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月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款84000元;二、被告曹文月赔偿原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548.33元(40000元×6.55%÷12个月×43个月=9388.33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44000×6%÷12个月×28个月=616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以上合计99548.33元,被告曹文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石河子丰尔达物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文月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