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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霆、吴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霆,吴青,童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霆,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青,女,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凌,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春、臧健敏,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霆为与被上诉人吴青、童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3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以强、被上诉人吴青、童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臧健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案件事实予以纠正,并将“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65000元为限,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利随本清)”改判“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在借条上备注并不能说明系承包款的结算。首先,吴青作为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企业老板,当然知道结算凭证与借条的区别,如果是退还承包费,应写欠条或结算单而非借条。其次,借条的表述也不符合承包款结算的意思。再次,借条载明系现金交付,表明与承包款结算无任何关系。第二,高霆在吴青未退还承包费的情况下又出借款项给吴青,是因为双方系同学关系,且多次发生借贷,高霆还于2016年6月1日出借给吴青3万元。第三,承包费发生在前,借条出具在后,权利的先后主张系高霆的自由处分权,并非不合常理。第四,吴青于2017年起诉高霆索要承包中的支出,既然双方已结算完毕,就不存在承包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吴青的行为表明该笔款项并非承包结算款。第五,与高霆签订承包合同的是安吉报福青青洗涤服务部(下称青青洗涤服务部),承包款的结算应是青青洗涤服务部与高霆,而从借条陈述看,前半部分明显是吴青个人的借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认定借条系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后续逾期利息也应按24%计算。其次,一审认为款项为承包款结算后的转化,应当支持高霆违约金65000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按承包合同予以审理,根据承包合同协议也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吴青、童凌共同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吴青与高霆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对双方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承包费进行了结算。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予调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青、童凌归还借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以及违约金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青、童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青、童凌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吴青系青青洗涤部负责人。2016年4月1日,高霆、案外人胡超青与青青洗涤服务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高霆、案外人胡超青向吴青承包经营青青洗涤服务部,承包费为30万元一年。2016年6月17日,高霆、吴青之间以出具借条方式就承包经营合同相关事项进行结算,作为《承包经营合同》取消作废的凭证,约定吴青向高霆借款65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吴青支付高霆违约金65000元,双方承包合同一律作废取消。借款期限到期后,吴青未履行付款义务,遂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系高霆吴青之间的新出借的借款还是承包费结算款。双方均认可在借条出具前两月订立《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从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条系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取消作废的凭证,如系与双方承包关系无关的新出借的借款,则显然无需在借条下面特别注明。同时,高霆声称在吴青欠付高霆11.5万元承包费退款的前提下,又向吴青另外出借6.5万元,却始终无法说明吴青借款用途,也无法说明出借款来源,在双方关系已不融洽且双方未就较大数额承包费结算及约定退还事项的前提下,高霆仍出借借款给吴青显然不合常理。承包费发生在前,借条出具在后,高霆始终未向吴青主张结算承包费及退还承包费,而是仅要求吴青归还“借款”,亦不合常理。故该院认为双方实际系通过出具借条方式对退还的承包费进行结算,对于高霆认为涉案款项系新出借的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既已就承包费通过借条方式进行结算,结算后的承包费实际转化为借款,吴青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到期,吴青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吴青抗辩称,应当与另案诉请标的抵扣,且属于“一事不再理”案件,但吴青已就垫付费、煤炭费等费用另案起诉,不应再在本案中主张抵扣,且诉讼主体、诉讼标的、事实依据亦不相同,并非吴青所称的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故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债务系吴青、童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吴青未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或举证,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青童凌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国家强制性规定,高霆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之和亦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该院酌情予以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65000元为限,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款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一、吴青、童凌归还高霆借款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65000元为限,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清,利随本清);二、驳回高霆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由高霆负担725元,由吴青、童凌负担725元。二审中,高霆提交汇款往来明细一份,系2016年6月1日高霆借款给吴青的3万元,在2016年7月27日,吴青归还相应的借款,证明在此之前,双方关系依旧和谐,高霆在承包费未结算的情况下仍出借给吴青借款。吴青、童凌质证认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是吴青的父亲向高霆借款,通过吴青的支付宝,并不是吴青向高霆所借。吴青、童凌二审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高霆于2016年6月1日向吴青汇款3万元及吴青于2016年7月27日向高霆汇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高霆承包青青洗涤服务后向吴青支付了11.5万元的承包费。2016年6月17日,高霆拟好本案借条后,吴青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条内容除载明借款种类、借款日期、违约金外,还载明“双方在2016年6月1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律取消作废……违约金需另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承包费结算还是实际发生的借款;二、本案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一,高霆主张是实际发生的借款,而吴青主张是以借条形式退还给高霆的承包费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本案借条内容较为详实,都是由高霆书写,只是涉及借款人吴青的名字处留空由吴青自己填写,相当于高霆提供的格式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高霆详细写明借款种类、借款日期、违约金后注明双方在2016年6月1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一律取消作废,其认为只是提及承包关系并无特别意义,而吴青认为就是因为承包款结算了才会表明承包合同作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应当认定是双方就承包费退还金额达成借贷合意后对承包合同的处理,且“违约金需另行支付”的特别说明,也表明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不同于借款的偿还方式,即借款偿还系退还承包费,违约金非退还而需另行支付。若是实际发生的借款,则借条无需表明承包合同取消作废,即使需要提及承包关系也应表明双方承包事宜另行处理或结算较为符合常理,也无需表明违约金需另行支付。其二,高霆与吴青约定承包青青洗涤服务部一年的承包费为30万元,即每月2.5万元。高霆在借条上提及承包合同时未表述为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而表述为2016月6月1日前的承包合同,时间刚好为两个月,期间产生的承包费应为5万元,加之借条载明的6.5万元,与高霆之前支付的11.5万元承包费吻合,进一步印证该6.5万元借款系结算退还的承包费。关于争议焦点二,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多样,既可以实际发生,也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转化而来,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转化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吴青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退还的承包费转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本身或结算的款项金额存在异议的情况,而吴青对退还6.5万元的承包费并无异议,故一审以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双方的纠纷并无不当。根据前述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高霆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此规定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达到双方约定数额后高霆不得继续主张违约金,只能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高霆主张按6%计算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霆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高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玲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