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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小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龙,男,1973年9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陟县。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明、贺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3时39分,被告人张小龙酒后驾驶一辆豫AF6L05HAO小型轿车,沿武陟县0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马营村涵洞北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被告人张小龙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同新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照片、呼吸仪酒精含量测试单及酒精含量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小龙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常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淑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