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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梁进福与梁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进福,梁嘉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260号原告:梁进福,男。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嘉俊,男。委托代理人:梁池森,男。原告梁进福诉被告梁嘉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梁嘉俊的委托代理人梁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44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被告梁嘉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恩平市沙湖镇那梨村至南坑××委龙鱼山路段时与原告梁进福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导致梁进福、梁嘉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梁嘉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进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50元。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1892.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3000元;5.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6.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5年×10%=6680.2元;7.鉴定费2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623.15元,其中医疗费用75892.95元,死亡伤残费用14730.2元。据了解,被告没有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后剩余的65892.95元的80%为52714.3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合计70444.56元(52714.36元+10000元+14730.2元-7000元)。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梁进福为其陈述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梁进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江公交恩字第2016D0009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3.恩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本原件各2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加盖医疗保险专用章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7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张。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发函到恩平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梁进福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与后续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调查,恩平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6日复函称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使用的药物全部用于治疗创伤外伤正常用药;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在其医院住院治疗所使用的药物以治疗交通事故以外的前列腺增生这种疾病为主,而住院治疗期间所做的腰椎X片、左手掌X片及中腹部CT等检查属受伤后的复查,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关联;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大概需要捌仟元是全部用于交通事故引起的疾病的复查及治疗的大概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发函到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对原告梁进福是否就其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在该局进行报销及报销的具体金额进行调查,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7年5月3日复函称原告梁进福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号为JR61943807,医疗费总额为22896.4元,原告梁进福在该局的实际报销金额为9082.39元,报销金额已于2016年12月到账,现该医疗费发票原件在该局。原告梁进福质证称对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关于梁进福医疗保险情况的复函》的三性不予确认,原告梁进福在该局的实际报销金额为一千多元,并非9082.39元,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当提供汇款凭证,证实已报销的具体金额后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对恩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对恩平市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社保报销没有报销的部分即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被告梁嘉俊辩称,1.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没有异议,原告出院后与被告结数,双方无意见,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有意见,因为当时原告说过第二次住院与被告无关;2.对于原告异常(非因本交通事故因其的情况)应该由原告自付;3.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梁嘉俊没有为其辩称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被告梁嘉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坑××委方向往沙湖圩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驶至龙鱼山路段,与由沙湖圩方向往南坑××委方向行驶的原告梁进福驾驶的电动助力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梁嘉俊及梁进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江公交恩字第2016D0009D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嘉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进福驾驶非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梁进福被送往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花费门诊费用1372.3元,诊断为:1.L3椎压缩性骨折;2.左第3、4、5指骨骨折;3.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4.少量腹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胆囊多发结石;7.右肾小结石;8.左肾囊肿。医嘱建议:1.定期复查,门诊随诊,伤口术后10天拆线;2.右手3、4指护托外固定6周,每月复查X光片;3、休息半年,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638.5元。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再次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症;2.急性尿潴留;3.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4.作甚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5.左3、4、5指骨骨折。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带服药,定期复查;2.3个月内禁骑单车、摩托,忌重活;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5.后续治疗费大概需要捌仟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2896.4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1907.2元,共住院30天。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7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梁进福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梁进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医疗费2050元。原告梁进福于1939年出生,为农村户口。原告梁进福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嘉俊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896.4元,原告已在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金额9082.39元,且已于2016年12月到账。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应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1.原告请求其医疗费为61892.95元,原告能够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在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金额9082.39元,对于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仍有医疗费损失52810.56元(61892.95元-9082.39元)。原告梁进福质证称其仅收到恩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金额1000多元,理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0天,原告请求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0天,原告请求其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39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3360.4元/年×5年×10%=668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050元,原告能够提供鉴定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040.76元。二、赔偿责任的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梁嘉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格、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导致原告梁进福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嘉俊是侵权人。原告梁进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以及被告梁嘉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梁嘉俊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先由被告梁嘉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即本案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负责赔偿:医疗费52810.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4310.56元,由被告梁嘉俊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梁进福。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680.2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30.2元。由被告梁嘉俊在该限额内赔偿13730.2元给原告梁进福。3、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54310.56元(64310.56元-10000元)由被告梁嘉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3448.45元(54310.56元×80%)给原告梁进福。综上,被告梁嘉俊共应赔偿67178.65元(10000元+13730.2元+43448.45元)给原告梁进福,被告梁嘉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梁嘉俊仍应赔偿60178.65元(67178.65元-7000元)给原告梁进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嘉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0178.65元给原告梁进福。二、驳回原告梁进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1元,由原告梁进福负担114元,由被告梁嘉俊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梁锦霞书 记 员 吴惠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