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877李广东与徐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东,徐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877号原告:李广东,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昌明,男,198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李广东与被告徐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徐昌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一审裁定后,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17年2月10日、4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东(第一次庭审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二次均到庭),被告徐昌明(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东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支付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的逾期利息5378.92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3月、5月6日、8月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昌明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并未借款160000元,实际仅借得63500元。另,原告于2015年8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至其妻子账户的5000元与同年8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其个人账户的20000元,其确实收到,但该25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及其带队的装修工人的工资款,不属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自2015年3月起发生借款业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共欠其借款160000元至今未还,为证实该主张,分别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广东现金壹万圆整(10000),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2、2015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广东现金50000万圆整(伍万圆整),于6月6日(2015)前还清”。3、2015年8月2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广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于公元二0一五年壹拾月零壹日归还”。上述三份借条,被告徐昌明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总金额计人民币160000元。对此,原告另举证了部分汇款与转账的凭证,分别是:4、2015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919的农行卡向被告妻子朱琳琳账户内转账38500元;5、2015年8月2日原告又通过该农行卡向被告妻子朱琳琳账户内转账15000元;6、2015年8月2日原告从其尾号为6292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妻子朱琳琳账户内转账5000元;7、2015年8月3日原告从其尾号为3373的浦发银行卡向被告徐昌明账户内转账20000元。原告李广东在庭审中另述称,其与被告系同村人,关系较好,后其到苏州市相城区开设装饰公司,长期从事装饰业务。2015年3月初,被告找到他,以刚到苏州租房缺钱为由,向其商借10000元,其即将1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同年5月6日,被告以做服装生意亏本,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又向其提出借款50000元,其同意后就又借给被告50000元,其中转账38500元,直接交付现金11500元;到了同年8月初,被告说他要还清车贷后,将该车重新抵押贷款,再次提出向其借款100000元,并说等贷款到账后,就将借原告的160000元借款一次性还清,原告相信后即又借给了被告100000元,其中40000元是转账,其余是现金交付,被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并约定在同年10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原告与被告联系,结果被告手机号码换了,人也找不到。2016年春节时,原告在老家找到被告,被告认可欠原告160000元,并承诺春节后即将借款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徐昌明质证称,对于证据1,无异议,并确认收到现金10000元;对于证据2与证据4,其实际只收到证据4上转账支付的38500元,因原告当时对我说1万元的借条遗失了,这次再借给我4万元,另扣除利息1500元,所以要我写5万元的借条给他,我相信了他,借条就写了5万元;对于证据3与证据5,被告确认收到证据5上转账支付的15000元,因原告对我说以前1万元与5万元的借条都没有了,加上借款利息,原告让我写借到10万元的借条,我就在10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名。对于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人处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实际仅收到第一笔10000元现金、第二笔38500元转账与第三笔15000元转账,共计63500元,没有收到原告所讲的其他现金。且该63500元至今确实未还。对于证据6与证据7,其确实收到原告于2015年8月2日转账的5000元与同年8月3日转账的20000元,但该25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带队的装修工人的工资款,不属于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广东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徐昌明签名的借条原件3份、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回单各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自2015年3月起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于2015年3月交付的10000元现金、同年5月6日38500元转账与同年8月2日15000元转账,共收到原告635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另认为其于2015年8月2日转账支付的5000元与同年8月3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也属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收到该25000元,且该2笔借款对应的应是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出具给原告10万元的借条,现综合该2笔款项转账交付的时间、金额(原告陈述当天转账给被告4万元,其余为现金交付,被告认为因原告对他说以前1万元与5万元的2份借条都遗失了,加上借款利息,原告让其写借到10万元的借条,他就在10万元的借条上签了名)及原、被告间除本案所涉借款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当天转账支付40000元的陈述优于被告认为当天仅收到15000元转账即出具10万元借条的辩解,故本院认定该25000元转账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至于被告认为该25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及其带队的装修工人的工资款,不属向原告借款金额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间存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应给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不属本案理涉范围。关于原告认为在2015年8月2日当天另转账支付给被告25000元,经查,该笔款项系原告从自己尾号为8919的农行卡转账至其另一尾号为7418的银行卡内,并未支付至被告或被告妻子账内,不属于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范围。至于原告另认为出借给被告160000元中扣除上述88500元外,其余均为现金交付被告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徐昌明至今结欠原告李广东借款88500元,且均已超过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广东借款人民币88500元,并支付以8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04元,由原告李广东负担794元,被告徐昌明负担101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苏林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