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584号原告:牟某,女,汉族,1981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昂,男,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现住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连军,男,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有一男孩,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7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生一男孩,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年轻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但在今后生活中,夫妻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家庭和睦幸福,故对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