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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鹏与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游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鹏,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游建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鹏,男,生于1992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四川瀛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范自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飞龙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建中,男,生于1972年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吴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送变电工程公司(下称送变电公司)、游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上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游建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鹏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及吴承平、吴承双、凌忠元的证人言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送变电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且上诉人系游建中带到工地务工,一审法院判决送变电公司、游建中不承担责任显属不当;一审中送变电公司全面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却又愿意赔偿上诉人10万元的行为反常,一审法院未予调查核实。送变电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游建中未作答辩。吴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送变电公司向吴鹏赔偿工伤保险待遇195,636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42元、鉴定费930元、差旅费582元)。2.游建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游建中叫吴鹏到陕西省石泉县后柳镇长安村酒泉至湖南800KV线路13N4506-13N4510号铁塔工程从事地面工作,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2016年3月24日14时左右,吴鹏在13N4510号铁塔组建过程中,被滑轮夹伤左手,遂即被游建中送往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重度挤压伤等,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8天。2016年7月11日,吴鹏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7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吴鹏申请的吴承平、吴承双、凌忠元证人出庭作证都只能证实是游建中叫吴鹏去酒泉至湖南800KV线路13N4506-13N4510号铁塔工程做工,吴鹏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的酒泉至湖南800KV线路13N4506-13N4510号铁塔工程系送变电公司承包,因此对吴鹏主张送变电公司、游建中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吴鹏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吴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吴鹏提交的《收条》系其与被上诉人游建中共同书写,并无送变电公司的确认信息;而吴承平、吴承双、凌忠元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游建中叫吴鹏去酒泉至湖南800KV线路13N4506-13N4510号铁塔工程做工,不能作为吴鹏与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关于吴鹏主张送变电公司在一审中存在全面否认与吴鹏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却又愿意赔偿10万元的反常行为,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吴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吴丽华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