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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侯某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吴某某,刘某某,侯某1,侯某2,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男。委托代理人朱建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蝌蚪”,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1,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吉首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2,男,(系被告人侯某1父亲)。被告人黄某某,女,(系被告人侯某1母亲)。委托代理人侯某3,男。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吴某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及委托代理人朱建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张建华、被告人侯某1、被告人侯某2、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3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1在电话中与田某3发生矛盾,便邀约刘某某分别携带菜刀、剪刀去找田某3理论,后双方发生扭打,打斗中致被害人田某1、田某2受重伤,被害人吴某某受轻伤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侯某1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3、田某4、田某4、聂某某、田某5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2、吴某某、田某1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称: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和田某2、吴某某等人在沱江镇笔架山山顶玩,看见刘某某、侯某1在追打田某3,想上前去阻拦,被对方用刀捅伤,经司法鉴定分别致我腹部十二指肠穿孔为重伤二级、牙折达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县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我的医疗费65728元(22827+32680+221+10000),误工费18323.9(住院13天+全休半年180天,即34654÷365天×193天),护理费1513.5元(42494÷365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伤残赔偿金57676元(28838×20年×10%),交通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575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51506.4元。由于被告人侯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监护人侯某2、黄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称:2016年8月9日,原告人在笔架山被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用锐器刺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请求县人民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医疗费46500元,护理费11700元(1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误工费23400元(130元×180天),营养费4000元(40元×100天),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19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称,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将我打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我的医疗费11000元,营养费3000元,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5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其家里已经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的损失。其辩护人张建华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本案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没有共同伤害田某3的故意,不是共同犯罪;3、被告人不是预谋犯罪;4、被害人有过错在先,首先动手殴打刘某某;5、被告人使用的凶器不是管制刀具;6、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犯罪记录,属初犯;7、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就民事部分,辩护人张建华认为:1、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的原则,酌情减少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针对原告人田某1、田某2、吴某某提出的赔偿金额,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人侯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侯某2、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侯某1、侯某2、黄某某全家生活困难,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1在电话中因琐事与田某3发生矛盾,便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刘某某,并邀约刘某某同其一起去找田某3理论。随后,侯某1、刘某某分别携带菜刀、剪刀前往凤凰县沱江镇笔架山山顶寻找田某3,同在出租屋内的侯某1的朋友陈某某、“小马”(身份不详)等人见状,便在后跟随。找到田某3后,侯某1把正在同被害人田某2、田某1、吴某某等十余人喝酒的田某3叫到一边,并拿出菜刀吓唬田某3。田某3的朋友田某4见状便劝解侯某1并将其菜刀拿走。随后,田某3的哥哥田某4闻讯走过来质问侯某1,侯某1随即与田某4扭打在一起,田某4的朋友田某5和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先后上前帮忙,被害人田某2、田某1、吴某某等人随即上前对刘某某进行围殴。随后,刘某某掏出事先准备的剪刀,先后朝吴某某的左侧腰部、胸部,田某1的右腹部,田某2的胸口部位各捅了几下。其间,侯某1上前殴打吴某某,并朝田某2的腹部踢了一脚。被害人受伤后趁机逃跑,刘某某、侯某1随即离开现场,并将作案工具丢弃在现场附近。2016年8月19日,经湘西州擎天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2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某1的伤情构成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2016年8月29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受伤后,于2016年8月10日至8月23日在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另于2016年11月22日在湖南省长沙美奥口腔医院植牙,经核实,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3830.4元,即1.医疗费55728元(22827+32680+221)、2.误工费18323.9元(住院13天+全休半年180天,即34654÷365天×193天),3.护理费1513.5元(42494÷365天×13天),4.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元,7.法医鉴定费157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受伤后,于2016年8月10日至8月29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核实,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432.15元,即1.医疗费45413.97元、2.护理费1709.09元(31191÷365天×20天),3.误工费1709.09元(31191÷365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5.营养费600元(30元×20天),6.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考虑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10日至8月19日在凤凰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经核实,其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4032.17元,即1.医疗费10623.99元,2.误工费769.09元(31191÷365天×9天),3.护理费769.09元(31191÷365天×9天),4.营养费270元(30元×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6.法医鉴定费7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田某6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赔偿了田某1、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各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证明了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主动投案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作案工具被扣押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侯某1,2015年10月30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三日,因系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不予执行4.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1在案发时未成年。5.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8月24日经鉴定田某1因他人刺伤腹部致十二指肠穿孔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外伤致牙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29日经鉴定吴某某因他人执物刺伤致左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8月19日经鉴定田某2因锐器刺击胸部致心包破裂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钝挫致其肠系膜、腹膜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及田某4、田某4、田某3对刘某某、侯某1的辨认情况。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4证明:2016年七夕情人节晚,我和田某3、田某7、田某5、田某2等十几个人在笔架山山顶喝酒,侯某1、刘某某、陈某某三个人从台阶走上来,侯某1把田某3喊到一边说话,并打了他,我就去找他们,侯某1就先用手打了我面部,把我推到地上,然后就看到我右边是侯某1在打,左边是刘某某在打,侯某1这边是田某5和侯某1两个人在对打,蝌蚪从身后拿出剪刀,右手握着剪刀就朝前面捅,蝌蚪先坐在地上捅了一个人,之后就站起来又捅了一个人。2.证人田某3证明:七夕情人节那天我和我哥哥田某4一起到酒吧喝酒,过了十二点之后我们到南华门旁边山顶喝酒。侯某1用QQ联系我问我在哪我就说在南华门。侯某1、小蝌蚪、陈某某一起来了,侯某1就喊我到了另一边说:你刚才凶我是吗。他推了我一手,从身后摸了一把刀出来,扬了很高并说:我要砍死你,田某7就把刀抢走了,我哥他们看到田某7拿刀就也跟来看情况,我哥就问侯某1:你是不是要打我弟弟。侯某1就说是的。侯某1就推了我哥一手,把我哥推倒在地上,我哥就和侯某1在地上用拳头打来打去,小蝌蚪就说:今天哪个打我兄弟,我就要搞死他。小蝌蚪就过来先是踢了我一脚,踢在我背上,田某2和另外两个人看到了就过来抱着蝌蚪把蝌蚪擒倒在地上,蝌蚪就生气了,从后腰掏出剪刀,一个劲的乱捅,之后那三个人都走了,并且田某2还被捅流血了,田某5当时在帮我哥哥拉开侯某1,然后侯某1就打了田某5一拳。打完之后我才听到钢管掉在地上的声音,我才看到钢管。3.证人田某4证明:侯某1把田某3叫过去,我跟在他们后面,侯某1就从后腰处拿了把菜刀出来,我就上前把菜刀给抢了,他就和田某3说:你电话里那么凶搞什么,你以为我不敢打你啊,我当时接了句话说:两边都是认识的人,何必这样子。侯某1就跟我说:你先帮我去把蝌蚪叫来,当时蝌蚪和陈某某和田某4他们在一起喝酒,我就过去叫蝌蚪说:侯某1喊你,蝌蚪和陈某某就过去了,田某4也跟了过来问侯某1是不是要打我弟弟,侯某1就说:要打,你田某4算个卵,就冲过去对着田某4好像是打了一拳,他们打了一会,蝌蚪就动手帮忙打田某4,受伤的三个人与另一个田某5的朋友就围着蝌蚪打,打了一会小马就冲上来,手里拿着二根钢管对围着蝌蚪这边的人挥了两下钢管,他就把钢管扔在地上,他就跑掉了。4.证人聂某某证明:当天是七夕情人节,我和田某5还有他几个朋友一起从酒吧出来后就去了南华门旁的山顶喝酒,后面来了四五个人先是和我们这边的几个人说话,然后不知道怎么的就有一伙人打起来了,田某2、吴某某、老麻因为隔得近就走过去看情况,我就和田某5一起过去,有一个人把田某2推倒了,我就用脚从后面踢了穿黑色衣服的人背部一脚,老麻、吴某某、新新也用脚踢对方,我看到有这么多人,旁边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和田某5对打,我就去帮田某5,我先从侧面踢了白色衣服男子一脚,田某5就走到一边去了,白衣男子就踢我一下,但没踢中,我就用右手打了对方脸上两拳,就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用脚踢我,踢中我腿部,我就也用脚踢对方,边打边退。我就看到田某2一个人站在那,感觉要倒不倒的,但也没看到有血。当时我和老麻打那个穿黑色衣服的,后面我去和田某5一起打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吴某某、老麻、新新就继续围着那个穿黑色衣服的打。老麻应该是在那个过程受伤的吧,然后走到蹲着的位置去的。5.证人田某5证明:因为看到我一个村的田某4被对方三个人其中一个压在地上扭打,我就去帮忙拉开了对方,田某2等人就围上来帮忙拉开对方,田某2怕我被打就把我推到一边,然后田某2就问对方为什么打我村里人,对方说话就很凶,也骂娘之类的,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也就冲上去用拳头打对方,具体是谁我不知道。然后我左眼被打了两拳,对方这时就有人掏出一个东西,但我不知道是什么,我们先是老麻、建文受伤了,之后田某2也受伤了。后面听说是剪刀,还有钢管、菜刀之类的。老麻、建文我不知道怎么受伤的,但是老麻的牙齿可能是被钢管打掉的,还有他们两个身上的伤可能是用剪刀捅伤的,我眼睛被打之后我就坐到一边,然后我看到一个人拿东西从正面往前方对着田某2胸部捅了一下,当场就看到流血了,田某2就往后退,对方也有两个人拉捅田某2的那个人,那个人就又踢了田某2一脚,然后田某2就倒地,之后田某2就往后跳下去。6.证人龙某1、田某8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一致,其中龙某1看到吴某某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对打,吴某某左侧身上有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当天是七夕情人节,我和田某2几个朋友到南华山旁山坡顶上喝酒,这时,来了几个人,田某5的木江坪的朋友在右手边那里被压在地上打,田某2见状就过去问:是不是搞。那几个就什么都没说就直接动手打田某2胸部,把田某2推在地上,聂某某、龙某1、我就上去正面用拳头打那个穿深色衣服的面部,打了几下我们三个把他打到悬崖边就停手了,之后过了会他侧身往前走,我就又和对方打,后我就被人用东西打了牙齿,然后和我对打的那个穿黑色衣服和两三个人又走到田某2那,我就看到田某2胸口流血了。2.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明,当天我和老麻、吴某某、田某5、田某4等人到南华门旁山顶喝酒,之后我和吴某某一起去厕所,回来之后我就看到那边不知道发生什么就过去看看,然后就被对方也不知道是谁捅了一下,通着我心脏,我就只听到流动的感觉,然后我就退了几步,对方就用脚踢我肚子一下,没踢到,我就跑了。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田某2比我先过去,我是看到田某2被对方那个穿黑色衣服的推了一把,推倒在地上,我就跑过去帮忙,直接用拳头打了穿黑色衣服的那个男子,我当时站在那个男子左边位置,我就用右手打了他脸部靠近眼睛位置一拳之后,准备把他扳倒到地上,在这个过程中我就听到左边腰部位置就有凉凉的东西进进出出我的身体,但是我没有听到痛,我就和站在那个黑衣男子后面的龙某2一起把这个男子扳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才发现对方手里拿着类似匕首的东西,我就放开对方然后跑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们到了南华门找不到田某3,侯某1就用我手机打给田某3,我们到山顶看到田某4他们,侯某1把田某3喊道一边说话,过了会田某7喊我,我就过去问侯某1想怎么样。侯某1是说田某3吼他。田某4就说:你是不是要打田某3。侯某1牙始说话,田某4又问的时候,侯某1说是的。然后田某4就一边往上走一边喊了一声飞哥,侯某1就追上去打田某4,田某4就还手,他们2个人就在那打。就有个穿黑色衣服的短发的来踢了侯某1一脚,陈某某就说这是我们自己木江坪下面人的事,让他们自己处理。我参看到情况就上前推了侯某1的人一下,那个人退了几步,这时有个穿白色衣股的就来打我,打中了我的脸部位置,之后那个穿黑衣服的就冲上来和白衣服那个一起打我,我就摸出剪刀先捅了站在旁边的黑色衣服,再捅了白色衣服那个,我之后又有两个男子冲上来打我,我就还用剪刀乱捅,我也不记得捅着对方没有,然后我被对方用手压在地上,捅中对方之后我就站起来推倒对方这个白色衣服的,去追,陈某某就拉着我。2.被告人侯某1的供述:当天田某3在电话里吼我,我就很生气,蝌蚪也听到了,也比较气愤,也在骂田某3,我就跟蝌蚪说和我去找田某3,蝌蚪没说话但是作出很凶的表情,从坐着的地方顺手拿了把剪刀,我就到厨房拿了把菜刀。一开始我和田某4在对打,其他人就围了上面,陈某某和两个人打,我去帮陈某某,看到对方胸部中间偏下有几滴血,之后我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从蝌蚪他们打架那边跑到另一边,我就去追,他跳下去了,之后我看到蝌蚪手里还拿着剪刀,田某4扶着坐在地上的人走了,我在背后没看到流血,但对方应该也受伤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遂邀约刘某某携带凶器前往寻找,后将被害人田某1、田某2、吴某某捅伤,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是预谋犯罪,不是共同犯罪及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1在电话中因琐事与田某3发生争执,遂邀约刘某某各自携带剪刀、菜刀前往寻找田某3,在笔架山找到田某3后,将其叫到一边,并持刀威胁,在他人来劝解时,便持刀伤人。本案中被告人侯某1邀约刘某某并携带凶器将他人捅伤,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并首先动手打人,后持刀将三被害人刺伤,在此期间,被害人并无过错,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1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末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田某2、吴某某提出由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及候黄健的监护人侯某2、黄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受理范围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诉讼请求,经查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母亲田某6赔偿了田某1、吴某某各5000元人民币应予以核减。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883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4432.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32.17元。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侯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830.4元,由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侯某2、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432.15元,由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侯某2、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32.17元,由被告人刘某某、侯某1、侯某2、黄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人民陪审员  滕 辉人民陪审员  龙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一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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