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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周志辉与闫丽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辉,闫丽美,马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辉,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三站村西二条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美,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朱家镇小碱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千山,森工总局柴河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壮,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二道河镇三站村西三条路***号。上诉人周志辉因与被上诉人闫丽美、原审被告马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海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0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对被上诉人闫美丽的的诉讼请求未全部予以支持,对没有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未作出驳回的判项,后作出(2016)黑108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增加“驳回原告闫丽美对被告马壮的诉讼请求”的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的规定,可以用裁定书对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进行更正,但这里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一审法院以裁定书的形式增加判项无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闫丽美在鉴定中送检材料不全,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无法鉴定为由,对被上诉人闫丽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无法律依据,应依据证据作出相应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一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委托三位诉讼代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及(2016)黑1083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志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冬梅审判员  于 尧审判员  原金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