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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分期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297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5年4月份我给被告承包的位于西星村颉头砖厂供应内燃煤12车,价值总计4万元整。内燃煤送达以后,被告没有支付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但是2015年年底前被告并没有支付煤款,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支付了煤款5000元,并写下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还3000元,下欠的煤款2016年还清。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没有支付下欠我的35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诿,拒付煤款,后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失去联系。现我状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煤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曹某某承包了位于岐山县蔡家坡镇五丈原社区西星村颉头砖厂。原、被告曾经相识,2015年4月份原告张某某找到被告曹某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曹某某承包的砖厂送内燃煤,原告张某某垫付货款。每拉三至四车货物给原告结账一次。至2015年7月份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曹某某供应内燃煤共计12车。2015年12月16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曹某某下欠原告张某某货款共计40000元。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15年年底还清。2015年年底前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1月份原告张某某去被告曹某某的砖厂向其催要货款未果。后经人调解,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剩余35000元货款自2016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3000元,下欠的货款2016年年底还清。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出庭证人蔡某某、妙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岐山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曹某某的电话追记笔录一份在卷作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因生产需要,由原告向其供内燃煤,本应及时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有35000元货款未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5000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货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斌助理审判员  张瑞娟人民陪审员  贾军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