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执5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国鹏与李子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国鹏,李子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5645号申请执行人:龚国鹏,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李子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龚国鹏与被执行人李子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子钊应偿还申请执行人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53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演杨审判员 周海涛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