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82年7月19日生,藏族,出生地青海省玉树县,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青海省玉树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翟雯婕,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及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翟雯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才某某以帮助殷某购买冬虫夏草为由,骗取被害人殷某人民币54000元后,赃款被化用。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才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及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的陈述,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殷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才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