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栋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栋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419号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资阳市雁江区罗家坝车苑小区B区5号楼1、2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91512002740025238H。法定代表人:周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系资阳市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栋良,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起,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车苑物业)与被告张栋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贵东、被告张栋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18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领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领地坐标小区项目物业服务合同》(下简称《物业合同》),约定:商业门市每月1.0元/㎡,每三个月预缴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坐落于领地坐标4栋133-151号的门市(1078.22㎡)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拖欠2015年8月1日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被告张栋良辩称,欠物业费是事实。被告只是4栋133-151号门市的承租人;原告虽与领地坐标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但在公共区域的卫生保洁、进出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方面均未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没有物业管理的资质证明和收费许可证,只是在合同中约定了收费标准,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故被告拒交物业费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资阳市弘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弘建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门市(4栋133-151号)出租给被告作为商业经营场地使用……被告按足额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使用的水费、电费及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租赁期间,门市的安全、保卫、消防、被盗、水管、排水管漏水(水淹)、电线漏电等事故、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限5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领地坐标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并在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由车苑物业为领地坐标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此期间,电梯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0.8元/㎡;多层住宅每月0.5元/㎡;商业门市每月1.0元/㎡;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6元;每三个月预缴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其他物业管理企业,原告则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为领地坐标4栋133-151号的门市的使用者,物业面积1078.22㎡,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18330元。2017年4月13日,原告车苑物业以拒交物业费用为由,将被告张栋良等13户领地坐标业主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曾以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860元及其违约金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雁江民初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9日,该执行案(2016)川2002执字569号以被告自动履行完毕而终结。以上查明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物业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缴纳费用发票、欠费催款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领地坐标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栋良作为领地坐标小区4栋133-151号门市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与业主弘建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合同到期后,领地坐标小区未聘用其他物业服务公司,也未要求原告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仍由原告向领地坐标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且小区内大多数业主均按期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合格,众所周知,在小区公共区域及公共设施履行维护义务是一个完整、连续的过程,被告提供的影视资料片断、证人证言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辨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据《物业合同》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承认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催缴,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作为服务性企业,应当积极了解业主需求,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加强安全宣传、引导与服务,减少双方误解与分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栋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资阳市车苑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8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张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