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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沛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宗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南侧骆驼山康馨园商业3号楼。法定代表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忠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忠信公司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忠信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与金狮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金狮公司的财务账册明确记载其所欠忠信公司的款项。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没有同意忠信公司调查取证的申请是错误的。金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忠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狮公司偿付其租金171065.76元及利息143695元(以171065.76元为本金,从2003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24日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朱庄交管所开具货物运输发票一份,载明:付款人为金狮开发公司,收费项目为运费,金额为1600元。2003年1月27日金狮公司员工王敏在该发票上注明“大板运费王敏2003.元月27”。金狮公司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忠信公司主张金狮公司欠款的事实。忠信公司述称发票的税款忠信公司已交过,当时拉机械、进退场、抢修工程都是王敏安排的,大板车是租的,运费忠信公司已付过,但1600元运费金狮公司未给付忠信公司,该费用发生在奇石市场。金狮公司述称时间太久查不到相关信息,王敏也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2003年8月27日,金狮公司员工王敏签署清单一份,载明:配合市自来水公司抢修管道土方清理1.土方挖掘清理计伍点伍小时,每小时贰佰元正,2.大板运费来回肆次,计柒佰元正,以上二项共计壹仟捌佰元正。金狮公司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忠信公司对该清单中的工程款有权利主张;该清单不能证明是奇石市场的工程,不能证明是欠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交付给忠信公司,最多是交给沈冬。忠信公司述称该费用发生在奇石市场。金狮公司述称:经向王敏核实,其称因金狮公司工程较多,时间已过去十几年,确实记不清了。忠信公司提交2002年11月18日徐州市企业单位结算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金狮开发公司交来土方挖运工程预付款叁万贰仟零捌元,在收据上“收款人(签章)”处由沈冬签名。忠信公司拟证明金狮公司财务挂账欠款32008元。金狮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忠信公司主张金狮公司欠款的事实,仅是一张收据,也没有金狮公司方的印章,且收据不是金狮公司出具的。忠信公司称该收据是金狮公司甘会计开具,该费用也发生在奇石市场。金狮公司称经了解结算收据不是金狮公司开具的。忠信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16日载明经手人为陈跃成的“沈东奇石市场土石方清理及运输清单”及由忠信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编制的工程决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沈冬奇石市场土石方清理及运输工程)各一份,拟证明工程造价为102665.76元,金狮公司质证称对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金狮公司在2003年确实聘用了陈跃成,但仅就奇石市场单项工程临时聘用,并非金狮公司正式员工,前两年已去世,核实不到相应情况,而且该证据显示是沈冬所干活的内容,不能证明忠信公司与金狮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对决算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由忠信公司单方出具,并无金狮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同时决算书上也注明是沈冬奇石市场工程。忠信公司提交分别由周彬、李昌海、周晓刚等出具的挖机挖土及清理工作量的单据5张,忠信公司述称为徐州二建公司在奇石市场施工时挖机计时及清理的工程,发票已开给金狮公司开过,单据现在忠信公司处,在金狮公司账务欠款挂账35662.5元。金狮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金狮公司无法确认出具人的身份,而且单据显示是徐州二建公司的工程,不能证明与忠信公司有关,且单据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忠信公司述称上述开具单据的人员均是徐州二建公司的人员,徐州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参与奇石市场工程,通过王敏介绍徐州二建公司用忠信公司的机械施工,计时收费,220元/小时,干完就结账,从2002年11月至2003年3月,因金狮公司迟迟未与徐州二建公司结账,徐州二建公司也没有向忠信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后金狮公司承诺该债务由其公司负担不让再找徐州二建公司,所以忠信公司就向金狮公司主张权利,徐州二建公司和金狮公司均未向忠信公司支付过机械使用费。忠信公司提交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忠信公司委托徐州市泉山区西关法律服务所向金狮公司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徐州市金狮房屋开发公司:我所接受沈冬全权委托向贵公司发出诉前催款通知,贵公司共计拖欠沈冬土石方清理及运费用106065.76元及财务挂账欠款6.5万元,利息64657.46元。虽经沈冬多次去人、去函催索仍拖欠至今未付。…希望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内与我所联系还款事宜,逾期我所将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贵公司将承担利息及一切经济损失,请你单位慎重斟酌。见函后请五个工作日期内复函,逾期则视为上述内容的完全认可。徐州市西关法律服务所2011-7-1联系人:涂廷民联系电话:132××××5011”。金狮公司质证称对催款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上没有收件人姓名,无法证明该收据的寄送对象是金狮公司。忠信公司申请的证人刘继田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称,证人跟沈冬个人打工,工资由沈冬发放,负责管理机械、加油,找人开机械,在奇石市场干金狮公司的活,证人跟老板沈冬向金狮公司要过账,最后一次去要账距今大概七、八年了,沈冬不是忠信公司的员工,不知道忠信公司和沈冬什么关系。忠信公司申请的证人刘双全一审期间出庭作证称,证人和沈冬是朋友,都是干挖机的,沈冬用忠信公司的资质干活,挂靠的,沈冬的挖机跟金狮公司干奇石市场的活,证人跟沈冬去金狮公司要过账,因沈冬还欠证人的钱,证人基本每年都去,有时候带着刘继田,三人一起去要账最后一次是去年或前年。忠信公司提交忠信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沈冬是我单位职工,并负责此工程的一切事务,特此证明”。拟证明沈冬是忠信公司的职工。金狮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中没有说明是哪项工程,因此与本案无关,沈冬如是忠信公司的员工,应提供缴纳社保及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明。忠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沈冬系其公司职工。忠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述称:其是忠信公司员工,涉案工程由其负责施工、结算账目,当时是王敏找其施工涉案工程。庭审中忠信公司述称,忠信公司为金狮公司实施土石方清理及运输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忠信公司投入挖机、车辆、人员从事挖地基、放炮清理石头,并用推土机清理并把挖出来的土方及渣石全部运走,施工时间从2003年4月至2003年8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干完就结账,按江苏省土建定额结算,工程量以金狮公司单位员工陈跃成签单为准。整个奇石市场是金狮公司招标徐州二建公司和其他三个公司施工的。金狮公司曾向忠信公司付过奇石市场工程的工程款,付了两、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庭审中金狮公司述称,奇石市场工程是该公司工程,但就该工程金狮公司从未与忠信公司签订过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奇石市场工程当时分不同标段进行发包,有多家公司中标,具体多少家时间过长且当时资料不完善,有无忠信公司和徐州二建公司无法查实,沈冬是否参与奇石市场工程施工没有合同可以查实。一审法院认为:忠信公司自认与金狮公司就奇石市场土石方清理及运输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合同,但金狮公司否认与忠信公司之间存在奇石市场土石方清理及运输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金狮公司人员陈跃成出具的“沈东奇石市场土石方清理及运输”清单无法显示与忠信公司的关联性,忠信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系忠信公司单方制作且金狮公司也不予认可;忠信公司提供的由金狮公司员工王敏2003年8月27日出具的清单、2003年1月24日由徐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朱庄交管所开具的货物运输发票以及2002年11月18日的徐州市企业单位结算收据[“收款人(签章)”处由沈冬签名],金狮公司亦否认与忠信公司以及奇石市场的关联性且忠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金狮公司否认2002年11月18日徐州市企业单位结算收据由其公司开具且忠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由金狮公司开具且在金狮公司财务挂账,另外忠信公司述称沈冬系其单位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忠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忠信公司授权沈冬代表忠信公司参与奇石市场工程施工。忠信公司提交的催款函也是沈冬个人委托法律服务所进行催款,看不出与忠信公司的关联性。综上,忠信公司以为金狮公司实施土石方清理及运输工程为由要求金狮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忠信公司以金狮公司欠付徐州二建公司奇石市场工程款项导致徐州二建公司未能支付忠信公司机械使用费且金狮公司承诺由金狮公司向忠信公司代付为由要求金狮公司支付机械使用费,但忠信公司提供的挖机挖土及清理工作量的单据5张无法核实出具人的身份,忠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组单据与忠信公司、徐州二建公司以及奇石市场工程的关联性以及金狮公司同意代徐州二建公司代付机械使用费并由金狮公司财务挂账,另外本案忠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机械使用费系租赁合同关系,不能在一案中同时主张,忠信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机械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1元,减半收取为3010.5元,由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金狮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忠信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奇石市场是金狮公司开发的工程,王敏、陈跃成是金狮公司的工作人员,通州建总公司是奇石市场工程的施工方,刘某跟随通州建总公司在工地施工,负责挖掘机和土石方工程,后来刘某撤场,沈冬接着施工刘某负责的项目。刘某、沈冬与金狮公司都没有结算完毕,刘某曾经陪着沈冬去金狮公司索要过工程款。忠信公司质证认为:刘某陈述属实,能够证明忠信公司对金狮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金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且通过刘某的陈述能够看出,忠信公司与金狮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忠信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诉请171065.76元由以下部分组成:运费1600元,协助自来水公司抢修管道、土方清理32008元,奇石市场土方102665.76元,挖机费35662.5元,合计171936.26元,171065.76元是以2011年7月1日发出的催款函上的数字确认的,之间有870.5元的误差。忠信公司陈述,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奇石市场工程项目中,忠信公司在施工时没有与相关人员或者机构签订协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忠信公司要求金狮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65.76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忠信公司要求金狮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65.76元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忠信公司主张其与金狮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存在口头约定,但金狮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忠信公司继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两公司法人之间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双方都应当对于具体施工项目、范围、价款、如何结算进行进行洽谈、协商,并最终形成合意,而忠信公司未能提供其与金狮公司之间协商、洽谈等其他与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活动的任何证据;其次,忠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明确171065.76元包括,运费、抢修管道费用、土方清理费用、挖机费等多种类别费用,但是忠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且上述工程均由金狮公司发包给其施工;最后,忠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其未提供其与金狮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凭证,仅仅提供了工程决算书和催款函,但是该工程决算书与催款函均系忠信公司单方制作,金狮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忠信公司提交的其他单据上均无金狮公司的确认,其主张金狮公司已对其债务进行挂账处理,但是金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忠信公司除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此忠信公司主张其与金狮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要求金狮公司支付工程款171065.76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忠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1元,由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