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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2010号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美林镇旺业甸村河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某,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排除妨碍;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移民搬迁协议书》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履行协议拆除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影响了原告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进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移民搬迁协议书、房屋建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美林镇小美林村委会盖章与原件一致,证实原被告已经签订了合法的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会议记录薄复印件一份,美林镇小美林村委会盖章与原件一致,证实所有事情都是通过开会解决,已经多次开会,这仅是一次会议的。3、小美林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房屋结构图复印件一份,证实本人同意评估机构评估且评估机构已经评估完毕。4、李某房屋作价明细表,证实两处房屋的评估作价金额及标准。5、2012年、2013年3月29日公告复印件两份,证实小美林村已经发公告,在公告之后建设房屋,一律不予补偿。李某辩称,1、2011年前的房子是我新盖的;2、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老房子价值,原告给出的房屋拆迁费用不合理,水井等没作价或者作价不合理。3、同意拆除老房子,但是要求政府给我500000元补偿款,并盖三所房子。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4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不认可证明事实,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系喀喇沁旗美林镇小美林村六组村民。2011年12月26日,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实施小美林村异地移民搬迁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移民搬迁协议书》,就土地流转补偿资金发放和移民拆迁达成合议,协议第七条”对以各种理由拒不自行拆除旧房、不腾宅基地的户坚决不分配给新房外,甲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拆除”;第十条”房屋差价找补在新房建成入住、旧房拆除前根据新房建成造价、旧房评估价、宅基地剩余流转费等综合结算”。2015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须在2015年10月1日前新房完工并将原居住地的旧房予以拆除。本院认为,美林镇政府为加快小美林村生态旅游开发建设,改善村民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而进行异地移民搬迁项目,原告为解决占地问题已通过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与李某签订了《移民搬迁协议书》、《房屋建设协议书》并出台《小美林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对以上协议及补偿标准,被告李某都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作为协议履行方,被告李某应积极配合原告异地移民搬迁项目改造的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补偿问题,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考虑。原被告双方依法应通过协商或诉讼等方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排除对原告喀喇沁旗美林镇人民政府施工的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原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永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