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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铁成与李晖、周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成,李晖,周建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148号原告:王铁成,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李晖,男,1980年2月9日出生,居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周建辉,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刘继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冯晓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原告王铁成与被告李晖、周建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山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成,被告周建辉,被告中银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超,被告联合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成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9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号车所有人是王铁成,冀B×××××号车所有人是被告周建辉,该车在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在被告联合唐山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月9日18时20分许,李晖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凰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凤华府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周志国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晖承担全部责任,周志国无责任。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车辆损失;2.公估费;3.施救费;4.停运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车损。原告车辆已经评估机构予以评定且已实际修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9982元;2.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属于必要开支,原告已实际支付,故车损评估费认定为500元,施救费认定为650元;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理据充足,予以支持。结合实际情况、车辆修理时间,本院酌定2000元。4.停运损失评估费。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32元。本院认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联合唐山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李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唐山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其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联合唐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联合唐山公司主张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李晖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故应对原告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王铁成2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铁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9132元;三、由被告李晖赔偿原告王铁成22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李晖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