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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国红与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红,文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373号原告赵国红,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文妹,女,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赵国红诉被告文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玉春为亲戚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的丈夫张玉春找到原告,要求借款40000元,原告考虑到是亲戚关系就同意了张玉春的要求,张玉春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肆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息2分。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当天就把40000元(肆万元整)现金交给了张玉春。2014年,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文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妹与张玉春系夫妻关系,张玉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蚁峰街经营一家电超市,2013年3月9日,因超市五一节做活动需要进货,张玉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于2013年3月9日借赵国红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张玉春2013年3月9日”。借条出具后,张玉春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张玉春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无果,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张玉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陈述在卷,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玉春向原告赵国红借款40000元,有张玉春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赵国红与张玉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张玉春与其妻文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系张玉春做生意所借,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张玉春已去世,原告赵国红向被告文妹追要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其与张玉春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文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红偿还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赵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文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