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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辉县市珠江银行与郭海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新乡市夏烽电器有限公司,郭海成,冯振英,郭建伟,张婵,李德印,郭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265号申请人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李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郭海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新乡市夏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法定代表人李德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海成,男,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冯振英,女,195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建伟,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婵,女,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德印,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郭素琴,女,196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新乡市夏烽电器有限公司、郭海成、冯振英、郭建伟、张婵、李德印、郭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22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等八名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84万元、利息164647.09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7292元、执行费12521元;被执行人新乡市夏烽电器有限公司、郭海成、冯振英、郭建伟、张婵、李德印、郭素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现金88万元,余款双方正在协商履行期间。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229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孙居亮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