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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圣军、车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圣军,车延春,马艳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军,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延春,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石晓英,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艳英,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上诉人王圣军与被上诉人车延春及原审被告马艳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圣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没有对欠条的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必要审查。在没有证据证明马艳既是马艳英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瓜果批发市场不是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从形式上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车延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车延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46089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3、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马艳英与被告王圣军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在泰安市泮河路瓜果批发市场从事水果销售行业,原告车延春向被告马艳英批发水果。2013年被告马艳英写下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内容为“马艳欠37000元叁万柒千元正2013年7月22号8月十五新帐14043元壹万肆仟另肆拾叁元正9月19号另加榴莲(欠条中字为其自创不可辨,但可认定是榴莲)46肆拾陆元整8月十五止前以上全计51089元10.16号支5000下欠46089元正”。后被告马艳英一直未偿还该债务,发生本诉。在审理中,被告王圣军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意见,认为本案所涉欠条不是马艳英所写,原因是马艳英只有小学三年级的学历,写不了这么好。对于欠条中的名字为马艳而非马艳英,原告称马艳就是马艳英,在水果市场上都这么叫她,平时签名也是这样写,被告王圣军也一样,在水果市场上都叫他王军。对此,被告王圣军辩称确实有人这么叫,对于欠条中的马艳是否是马艳英,被告王圣军不确定,但称平时人们有叫马艳的,有叫马艳英的,有叫艳英的。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圣军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对欠条中的马艳的字迹进行鉴定,并提交马艳英曾使用过的记账本一册。该记账本内有缺页。被告王圣军后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说明提交的马艳英记账本是马艳英于2010年至2013年使用的,上面的字迹是马艳英的。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圣军向本院提交申请,内容为“因欠条不正规,疑点太多,无真实姓名签字画押,欠条牵撤到经济利益问题,必须严谨精确无误。鉴定字迹对我无意义,还要花费一千五百元鉴定费用,所以我申请撤销对马艳英的字迹鉴定请求。”2015年12月8日,本院技术室终止此次鉴定程序。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马艳真名为马艳英,身份证号。王军真名王圣军,身份证号。二人是夫妻关系,并常年在泰安市泮河路瓜果批发市场内经营水果生意。经市场核实身份证及结婚证,马艳和马艳英是同一人,王军和王圣军是同一人。该证明由泰安市泮河路瓜果批发市场服务处出具。该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中书写的姓名虽为马艳,庭审中被告王圣军对此欠条也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王圣军当庭陈述,被告马艳英在水果批发市场上经常被称为马艳,对于被告马艳英与原告车延春之间的经济往来亦知情,其知晓被告马艳英欠原告车延春货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王圣军的陈述,按照市场交易习惯,结合本案情况,通过对双方证据认真的审查和判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更有优势,原告的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欠条中的马艳即为本案被告马艳英。关于欠条是否是马艳英所写,被告王圣军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申请撤回鉴定,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欠条非马艳英所写,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马艳英在原告车延春处批发水果后,未按时偿付货款,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马艳英未偿付原告车延春货款,已属违约,亦有失诚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艳英清偿货款及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圣军与被告马艳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圣军对该笔债务以不知情及二人分开经营、其不同意还款的抗辩,不具有法定性,被告王圣军也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过明确约定,故被告王圣军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英、王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延春货款46089元;二、被告马艳英、王圣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车延春的经济损失(以本金46089元计算,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艳英、王圣军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与马艳英于2016年2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证实两人已自愿协议离婚。一审庭审中对马艳就是马艳英,马艳在水果市场都这么叫她,她平时签名也这样写,王圣军在水果市场都叫他王军的陈述,王圣军称:确实有人这么叫。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马艳英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泰安市泮河路瓜果批发市场服务处出具证明,证明马艳英也叫马艳,且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确实有人这么叫,因此,马艳英应是马艳,马艳英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并没有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所提交的离婚协议,系在欠条出具后达成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