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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苏锦全、陈雅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锦全,陈雅燕,黄勇,黄桂林,吴健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民终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锦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川,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陈雅燕。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勇。一审被告:黄桂林。一审被告:吴健良。上诉人苏锦全、陈雅燕因与被上诉人黄勇、一审被告黄桂林、吴健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锦全、陈雅燕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苏锦全与黄勇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黄桂林介绍余彪给苏锦全认识,余彪拿出已打印好的空白借条给苏锦全,并说若要借款先在空白借条上签字,至于借款金额会根据实际汇款金额填写,于是苏锦全在空白借条上签名并盖上指模,并交余彪收执,但苏锦全并没有收到汇款,本案中黄勇出示的借条,就是苏锦全向余彪出具的那张空白借条,苏锦全也不认识黄勇,苏锦全在该借条上签名、盖指模并不是要与黄桂林、吴健良共同向黄勇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责任。二、苏锦全与黄桂林、吴健良没有生意合作关系,也不是亲戚关系,故不可能与黄桂林、吴健良以做生意和家庭所需的名义共同向黄勇借款。三、本案中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仅凭借条,没有付款事实,该借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黄勇擅自将全部借款付给黄桂林,黄桂林、吴健良的《声明》也证实苏锦全与本案借款无关。四、陈雅燕与苏锦全是夫妻关系,但对借款不知情,且家里不需借钱。五、即使本案借款真实,也是苏锦全个人债务,与陈雅燕无关。综上,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黄勇对苏锦全及陈雅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勇、一审被告黄桂林、一审被告吴健良没有进行答辩。黄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利息为1500000元×2%×34个月=1020000元),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陈雅燕应对被告苏锦全所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为做生意和家庭所需,三人一起向原告黄勇借款1500000元,当天,被告黄桂林、吴健良二人也同时向本案原告黄勇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分别转款1100000元、500000元到黄桂林的银行账户。当天被告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为做生意和家庭所需,特向朋友黄勇借款人民币(小写)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计。上述借款用本人的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此借款如有一方外出、违约,则由另一方全部清偿。”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模。另查明,上述借款时被告陈雅燕与被告苏锦全是夫妻关系。被告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借款事后,被告黄桂林、吴健良曾写下《声明》一份给被告苏锦全,《声明》言明2013年3月8日向本案原告借款1500000元与苏锦全无关,借款是用于梧州市大自然农业有限公司夏郢基地生产使用,由被告黄桂林、吴健良共有负责偿还。但原告对该《声明》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被告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条及转款凭证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从2013年3月8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锦全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借款人虽有其本人签名,但签字时借条上面是空白的、没有内容的,当时是想自己单独借款,并没有与黄桂林和吴健良一起借款,但其未能提供反驳的依据,为此,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苏锦全认为被告黄桂林、吴健良已声明2013年3月8日向本案原告借款1500000元与其无关,由被告黄桂林、吴健良偿还,但原告对此声明不予认可,被告该内部声明未能对抗本案的原告。为此,该辩驳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该借款是否属被告苏锦全与被告陈雅燕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苏锦全个人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被告苏锦全与被告陈雅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雅燕不能证明争议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被告苏锦全在本案中所欠债务属被告苏锦全与被告陈雅燕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陈雅燕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实际欠款数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相互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雅燕应对被告苏锦全上述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苏锦全提交了一份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内容为:“苏锦全:黄桂林、吴健良、苏锦全被诈骗案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现正在开展侦查。特此告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苏锦全经报案后,梧州市公安局长洲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桂0403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勇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缴款人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一审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诉讼保全申请人黄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