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城北加油站外被公安机关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用纸币包裹的零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有立案决定书、报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搜查笔录、现场抽样笔录、称量报告、理化鉴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丽(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