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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周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刑初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周平,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芜湖市繁昌县,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19时53分,被告人张周平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白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象绿洲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呼气究竟测试为124mg/100ml。经检测,被告人张周平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周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9时53分,被告人张周平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高安街道白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象绿洲小区西门门前路段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呼气究竟测试为124mg/100ml。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周平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检测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网上查询(比对)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机、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被告人张周平的供述和辩解,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周平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周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周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璟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