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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朋与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张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196号原告王朋,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蒋本林,系哈尔滨市呼兰区康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大勇,男,1985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王朋诉被告张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本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16年2月24日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因我从银行贷款每月还银行利息2,600.00元,故双方约定被告还银行利息2,600.00元,直到2016年10月1日止。结果被告每月未还银行利息2,600.00元,约定还款计划:2016年7月20日前还款本金50,00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本金90,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逾期后,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推脱,至今未予以给付,故我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利息20,800.00元(2016年4月8日-2016年12月8日计8个月×2,6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60,800.00元,请法院给予依法审理,公正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关系;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张大勇借钱事实;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张大勇出具了还款计划。被告张大勇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王朋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大勇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于2014年借人民币60,000.00元。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了总借据14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1日还款,逾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于2016年2月24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1、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还50,000.00元;2、2016年10月1日钱还90,000.00元。双方协议此款被告同意按每月给付利息2600.00元。。被告张大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大勇给原告王朋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40,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利息2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朋欠款140,000.00元。被告张大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每月给付原告利息款人民币2,600.00元,(自2016年4月8日至履行完毕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00元,由被告张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占平人民陪审员  韩奕庆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佳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