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倪斌、叶青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斌,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2011年6月因赌博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青,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2010年6月因赌博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晓燕,女,1983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理发店业主,住靖江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朝亮,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德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新时代造船厂工人,住德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永波,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新时代造船厂工人,住宝应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4月11日、2017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杰,被告人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晓燕与隔壁易博汽车服务部员工黄金其因洗车下水问题发生争执,公安机关进行了处理。被告人王晓燕一直怀恨在心,遂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叶青,并雇请被告人叶青找人教训黄金其。后被告人叶青指使被告人倪斌帮忙处理。2016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倪斌纠集被告人郑朝亮、张永波及“小黑”、“小耗子”(均另案处理)持棒球棍至易博汽车服务部将黄金其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黄金其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9月8日、9月9日,被告人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等使用的棒球棍1根,暂存该局;被告人王晓燕等已赔偿被害人黄金其各项损失人民币28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金其的陈述,证人吴炼、黄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棒球棍的物证照片,医疗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参考相关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倪斌、叶青、王晓燕、郑朝亮、张永波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叶青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晓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郑朝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永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六、作案工具棒球棍1根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