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福禄、李成昌犯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福禄,李成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9-1号被执行人高福禄,男,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乌兰塔拉乡新庄村新庄屯,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成昌,男,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暂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高福禄、李成昌罚金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高福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成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的物品,依法没收。”法律文书于2016年11月6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林峰审判员 刘馨嵘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