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3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二平与季思远、阮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二平,季思远,阮胜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1946号原告:胡二平,女,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思远,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阮胜宾,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胡二平与被告季思远、阮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思远、阮胜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1个月2,00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季思远以家庭资金紧张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并在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阮胜宾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便将10万元现金交付至被告季思远。然,两被告逾期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季思远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季思远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阮胜宾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并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季思远、阮胜宾未作答辩。原告胡二平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季思远以家庭资金紧张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被告阮胜宾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并申请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韦某某陈述如下:其与原告胡二平系小姐妹关系,与被告阮胜宾系同村村民,季思远系阮胜宾朋友。2015年11月5日,被告季思远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证人借款,但证人没有现钱,遂介绍了原告借款10万元给其,因原告及证人与季思远并不熟,故要求阮胜宾做了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交付了10万元现金给季思远。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韦某某系小姐妹,韦某某将其同村村民阮胜宾介绍给原告相识,季思远与阮胜宾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5日,被告季思远通过阮胜宾向韦某某提出借款,因韦某某没有资金,遂介绍原告借款给季思远,并由阮胜宾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季思远向胡二平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1.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当日,原告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被告季思远。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思远向原告胡二平借款的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及证人证言为凭,现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季思远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其至今未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思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阮胜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上述季思远应归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思远、阮胜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二平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季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二平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阮胜宾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季思远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两项合计3,520元,由被告季思远、阮胜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晏晓玫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