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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5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钟富诉被告黄振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富,黄振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5民初202号原告黄钟富,男,1953年3月7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蔡天德,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黄振坤,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弥渡县。原告黄钟富诉被告黄振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钟富及其法律援助代理人蔡天德,被告黄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钟富诉称,被告黄振坤系我侄子,几年前两家曾因打吵相互诉讼至法院,故积怨较深,他随时寻衅滋事、借故与我吵闹。2017年1月28日中午,我因大门被锁钥匙遗忘在家中,便跟他人借梯子准备翻墙进入家中拿钥匙,刚走在大路上,被告黄振坤骑着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我身后,以我拦着他的路为由,停车来殴打我。被告骑着摩托车来到我身后时,未按喇叭,且路比较宽敞,我一人行走,不会阻挡他通行,被告显然是在找茬。我被打后,当时便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向派出所报警。被告伤害我的身体,给我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09.52元,误工费760元(8天×93.78元∕天),护理费760元(8天×93.78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鉴定费600元,车费87元,合计5916.92元。被告黄振坤辩称,原告系我亲大伯,2017年1月2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我朋友皋世超骑着电动车载我去我家,两人行驶到了村中,看见黄钟富走在路中间,皋世超便按喇叭,黄钟富不让路,还骂我们,看他的样子就是喝酒醉了,我便与原告对骂起来,骂了一下,黄钟富从路边捡了几个石头,丢过来打我们,我们便从电动车上下来,刚下来黄钟富的石头便扔了过来,皋世超忙把我拉开,石头砸在电动车上,原告又扔来一个石头,砸在电动车的踏板上,我看到原告又去路边捡石头,便冲过去把他手里的石头抢了,争抢过程中,原告退后几步,刚好那里有一个坡,他便摔倒了,当时我看到原告脸上出了血,这时我们村的周益军走过来,我就和周益军说让他照顾黄钟富,我们先走,我便和皋世超走了。我并没有动手打过黄钟富,他的伤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钟富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弥渡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3页,门诊处方笺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附住院期间的详细用药情况,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082.49元,门诊医疗费825.03元。3、弥渡县公安局寅街派出所询问黄钟富、黄振坤、皋世超、周益军的记录各1份,证明本案事发的经过。4、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之下。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出弥渡往返下关的交通费187元。被告黄振坤提交证据,7、照片4张,证明事发当天现场及被告与案外人驾驶的电瓶车被原告用石头砸坏的情况。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8、现场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争执现场情况及原告的伤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5、7、8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黄钟富,被告黄振坤,皋世超、周益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多次往返弥渡下关,本院支持两人两次往返弥渡下关正常交通费用136元。根据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及在案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是,原告黄钟富系被告黄振坤亲大伯,两家有旧怨。2017年1月28日,原告黄钟富因将钥匙锁在家中,便到周益军家借梯子,准备翻墙回家拿钥匙。梯子借到后,周益军抬着梯子在前面走,黄钟富走在后面,路上遇到皋世超驾驶着电瓶车载黄振坤。为通行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对骂,随后原告捡起路边的石头去砸被告及皋世超,被告及皋世超躲避,石头砸在电瓶车上,原告继续扔石头,被告便上前与原告争抢石头,在争抢过程中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独自离开进行治疗。被告打电话报警,原告到弥渡县公安局寅街派出所报警,寅街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通知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原告受伤后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907.52元。其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之下,支出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等费共计5916.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黄钟富与被告黄振坤系近亲,虽两家曾为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已事过多年,作为亲人应和平共处。事发当天,原、被告在路上相遇,双方作为近亲未能本着互谅互让、息事宁人的态度,为通行发生口角,原告先扔石头打被告,在事发起因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身体条件及当时的情形,原告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处于危险境地,故被告在争抢石头的过程中致原告面部挫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已逾60周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07.52元,护理费750.24元(8天×93.78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36元,合计5193.76元。由被告黄振坤承担60%即31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振坤赔偿原告黄钟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3116元(限期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振坤承担(限期同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文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