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正池与吴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池,吴玉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782号原告:张正池,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才,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张正池与被告吴玉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7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工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万元,于2014年2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吴玉才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吴玉才向张正池借款3.7万元,并约定2014年12底归还,此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玉才向张正池借款3.7万元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条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张正池主张吴玉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正池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被告吴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新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