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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临丰与徐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临丰,徐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917号原告:黄临丰,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徐传群,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黄临丰与被告徐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临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传群于因工程基金周转向原告三次借款合计63万元,被告徐传群在2010年5月13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下余欠款33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直到2016年正月,被告将其在外5万元左右工程款债权转交给原告去代要,原告在2016年数次催要得到3万元。原告现起诉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被告徐传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传群于2009年6月8日、6月19日、10月25日分三次共向原告黄临丰借款63万元,被告徐传群在2010年5月13日前偿还原告30万元,下欠借款33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4%并在借条上注明。2016年正月,原告代为被告索要欠款,原告得款3.75万元。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徐传群出具的向黄临丰借款33万元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传群向原告黄临丰借款出具了借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月利率2.4%,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应予以调整。被告还原告款3.75万元,可折算成还本金约1.6万元及利息2.1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传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临丰借款本金31.4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2010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徐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