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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熊泽芳与佘高珍、马宏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泽芳,佘高珍,马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800号原告:熊泽芳,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泽明(原告哥哥),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一:佘高珍(曾用名佘高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二:马宏波,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号。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王波,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被告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桥兴大道***号工业综合楼***房。负责人:李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逸堃,男,���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熊泽芳诉被告佘高珍、马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立华、熊泽明,被告一佘高珍,被告二马宏波,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四王波,被告五委托代理人彭逸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12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090.32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我方只认可正式发票,由法院审核。我方垫付了10000元。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日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10295.27元;2016年2月2日至3月24日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费用7元、住院费用64478.81元;2016年3月24日至5月12日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门诊费4元、住院费用37280.24元;2016年7月18日至28日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复,门诊费25元、住院费用1000元。共计113090.32元,原告提供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200元(100元/天×112天)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曲江医院写的是住院1天,常德医院也看不出是住院10天。由法院审查。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证实,第一次在韶关市曲江区人民医院住院1天,第二次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51天,第三次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9天,第四次在常德市康复医院住院10天,共住院11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4月×30天/月×50元/天)。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太高,酌情2000元。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等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出来再说,一级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七级伤残,鉴定营养期4个月,但未提供具体金额的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0元(200元/天×30天/月×10月)。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误工��实没有证据证实,出院后的全休时间有问题,200元/天计算过高,不认可。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广州雄智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3838元,对照原告的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持续误工,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月31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0月19日,共计8个月零20天,误工费为3838元/月×8月+3838元÷30天×20天=3326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9600元(住院期间112天×2人×150元/天,出院后2月×30天/月×1人×100元/天)。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平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按护理人员一人、8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参照韶关地区护工的收费标准100元/天/人,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住院111天×100元/天/人×2人+出院后60天×100元/天/人×1人=28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497.5元(庭审后要求增加1787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不认可,与佘春华案件中的交通费重叠,应按1000元-2000元计付。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中,2016年3月24日从粤北医院转院到湖南常德第一人民医院的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票据,均产生于转院后,无法证实是因就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住院111天,必然存在实际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即交通费总计7000��。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8056元(34757元/年×20年×40%)。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事故前在广州雄智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在广州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为确定伤残等��支出的鉴定费,有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1011元(8年×9691元×40%;2017年2月17日提交的赔偿清单,要求增加39938.88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按7年计算。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被扶养人熊紫萱2005年2月16日出生,定残日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主张计算7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25673.1元×40%×7÷2=35942.34元,原告诉请310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2017年2月17日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要求增加39938.88元,因该清单是在法院辩论终结(2016年12月26日)后提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对原告增加的诉请,本院不予审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由法院按原告伤残等级认定。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一级5000元,按比例划分。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七级伤残,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11、其他费用原告主张:738元(购买纸巾、护垫、轮椅的费用)。被告一答辩:无意见。被告二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三答辩:不认可。被告四答辩:与被告五意见一致。被告五答辩:与被告三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伤情严重,在住院期间需要自行购买护垫、纸巾、轮椅等,原告提供了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12、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上述项目共计525658元(取整)。13、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车辆湘J6K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佘高珍,在被告八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粤FTC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波,所有人穆宾,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粤TSW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宏波,所有人朱,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垫付被告马宏波垫付了佘春华、佘协望的丧葬费64700元(每人32350元),熊泽芳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垫付了伤者熊泽芳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波垫付了伤者熊泽芳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垫付了伤者林少娥的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22时,佘高珍驾驶湘J×××××小型轿车搭载蔡文婷、佘春华、佘协望、熊泽芳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到127公里+4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因交通阻塞而减速慢行由王波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人员受��)。事故发生后,两车一前一后停在左侧第一条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两车人上员均坐在车内未撤离现场。23时,马宏波驾驶粤T×××××小型轿车搭载朱世军、林少娥行驶至该事故现场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交通事故,碰撞湘J×××××小型轿车尾部,并将湘J×××××小型轿车推前再次碰撞粤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佘春华当场死亡,佘协望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蔡文婷、熊泽芳、朱世军、林少娥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佘高珍、王波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宏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佘春华、佘协望、蔡文婷、熊泽芳、朱世军、林少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佘高珍承担事故25%的责任、王波承担事故25%的责任、马宏波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除本案外,已起诉的有佘春华的死亡赔偿(2016)粤0205民初1799号、佘协望的死亡赔偿(2016)粤0205民初1949号;准备起诉的有朱世军、林少娥的人身损害赔偿;蔡文婷受伤较轻,确认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伤者朱世军、林少娥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可从湘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金中获得赔偿,不再参与粤F×××××号小型轿车的赔偿金分配。粤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已经支付给林少娥,本案不再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分配如下:1、死者佘春华、佘协望两案各获得赔偿40000元;2、伤者熊泽芳获得赔偿30000元。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已经支付给熊泽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分配如下:1、死者佘春华、佘协望两案各获得赔偿40000元;2、伤者熊泽芳获得赔偿30000元。本案赔偿款共计525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顺序依次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二、余款455658元,由承保粤T×××××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455658元×50%=227829元;由承保粤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赔偿455658元×25%=113914.5元。三、被告佘高珍承担赔偿455658元×25%=113914.5的责任。四、关于被告马宏波已经垫付的30000元、王波已经垫付的20000元,由原告径直返还给被告马宏波、王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7829元给原告熊泽芳。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914.5元给原告熊泽芳。三、被告佘高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3914.5元给原告熊泽芳。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9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佘高珍负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