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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菏泽市公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喜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公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喜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300号原告:菏泽市公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金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尚耀,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喜超,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菏泽市公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喜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菏泽市公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菏泽市公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菏泽市公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姿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