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廖业辉与曾纪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业辉,曾纪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52号原告:廖业辉,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翠兰,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纪业,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业辉诉被告曾纪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业辉的委托代理人梁雪榆,被告曾纪业的委托代理人吴志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业辉诉称:2016年8月12日,被告曾纪业驾驶无号牌(发动机:锈蚀,车架号:78312)二轮机动车搭载陈莲由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石河水库往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大岗村(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50分行驶至325国道226公里+200米路段驶入325国道时,遇原告廖业辉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阳西县程村往阳江市江城区白沙方向行驶直行,粤Q×××××号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发动机:锈蚀,车架号:78312)二轮机动车车身及后轮左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纪业、廖业辉、陈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纪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业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1-3,5肋骨骨折;2、右锁骨远端骨折;3、左1、2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头部外伤。原告在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495.03元,住院期间留1人陪护,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搬重物等,以免骨折移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个月。2017年2月23日,经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原告自1999年开始至今与父母、妻子及儿女一起居住在阳西县程村镇建设路的房屋,该地址属于阳西县程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与妻子卢小椒共生育了两名子女,分别是廖志彬(2010年5月11日出生,尚需抚养141个月)和廖紫媛(2016年4月20日出生,尚需抚养212个月)。因被告曾纪业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锈蚀,车架号:78312)二轮机动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曾纪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495.0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100元/天×15天);3、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15天);4、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5、鉴定费:2770元;6、误工费:18473.6元(34757.2元/年÷365天×19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760.8元,其中廖志彬15082.9元(25673.1元/年÷12个月×141个月÷2人×10%)、廖紫媛22677.9元(25673.1元/年÷12个月×212个月÷2人×10%);9、营养费: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2013.83元。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原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过120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赔偿22409.68元[(152013.83-120000)×70%]给原告,即被告共应赔偿142409.68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共计142409.68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纪业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有异议。1、护理费应当按照12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2、原告是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我方认为2000元比较合理。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计算时间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曾纪业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锈蚀,车架号:78312)二轮机动车搭乘陈莲由阳江市江城区白沙石河水库往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大岗村(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7时50分行驶至325国道226KM+200M路段驶入到325国道时,遇原告廖业辉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由阳西县程村往阳江市江城区白沙方向行驶直行,粤Q×××××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无号牌(发动机号:锈蚀,车架号:78312)二轮机动车车身及后轮左侧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纪业、廖业辉、陈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纪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业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廖业辉即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12495.03元。原告经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1-3及5肋骨、左侧1-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处理意见:1、避风寒,畅情志,忌辛辣;2、出院后避免剧烈活动、搬重物等,以免骨折移位;3、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陪人,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建议全休3个月。2017年2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并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2月23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廖业辉的损伤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胸部共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770元。另查明,无号牌(发动机号:锈蚀,车架号:78312)二轮机动车车主是被告曾纪业,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标准为110元/天至130元/天。又查明,原告廖业辉于1986年4月3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其与父亲廖正恒、母亲邹四妹、妻子卢小椒、弟弟廖业龙和廖佰兴户籍登记地均是广东省阳西县程村镇莲湖村委会石湖垌村11号,户别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廖业辉与卢小椒共同生育儿子廖志彬(2010年5月11日出生)和女儿廖紫媛(2016年4月20日出生)。庭审中,原告主张从1999年起其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今,故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向本院提供《房地产权证》、阳西县程村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程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阳西银视数字电视业务入网申请表》、《阳西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中《房地产权证》主要载明廖正恒于1997年在阳西县程村镇建设路自建房屋;程村居委会的《证明》主要载明:“廖业辉自1999年开始与其父亲廖正恒、母亲邹四妹一起在阳西县程村镇建设路的自建房屋居住至今,廖业辉的妻子卢小椒、儿女廖志彬和廖紫媛均居住在上述地址”;《阳西银视数字电视业务入网申请表》主要载明廖业辉于2015年8月5日代廖正恒办理建设路房屋银视数字电视业务;《阳西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主要载明廖正恒建设路房屋银视数字电视的缴费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要载明廖业辉银行卡(账号62×××13)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消费情况。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到廖正恒所有的坐落于阳西县程村镇建设路房屋(程村交管所对面)对原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并拍摄录像视频,并经本院核实原告一家居住上述房屋三楼,并有独立厨房、卫生间、两间卧室。[原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05号,联系人梁雪榆律师(137××××7030);被告确认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白沙大岗村委会太平岗村四巷2号之一,联系人曾广泽(136××××7683)或者广东省阳江市新江北路银和花园A栋A8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联系人吴志豪律师(158××××0306)。]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地产权证、程村居委会《证明》、阳西银视数字电视业务入网申请表、阳西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现场调查照片及录像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经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程村居委会《证明》、《阳西银视数字电视业务入网申请表》、《阳西银视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并结合本院的现场调查核实,足以认定原告从1999年至今一直跟随其父母在阳西县程村镇建设路自建房屋(程村交管所对面)居住,且主要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廖业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9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原告请求1050元,依其请求;3、营养费,原告廖业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确需要加强营养恢复健康,且医院亦建议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显属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调整为1000元;4、护理费,阳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有陪人”,原告请求留陪人一名,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950元(130元/天×15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22日止共误工194天,其中住院15天和按医嘱全休3个月(90天)共105天误工费应全额计算,余下89天误工费乘以伤残系数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846.15元(34757.20元/365天×105天+34757.20元/365天×89天×10%);6、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7、鉴定费27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廖志彬年满6周岁3个月,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11年9个月;廖紫媛年满3个月,抚养至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17年9个月;廖志彬和廖紫媛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7867.82元[25673.10元/年×(11年9个月+17年9个月)÷2人×10%],原告请求37760.80元,依其请求。以上1-9项损失合共140886.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曾纪业应在未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为20886.38元(140886.38-120000),按被告曾纪业在本案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曾纪业直接赔偿14620.47元(20886.38×70%)给原告廖业辉。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34620.47元(120000+14620.47)。原告廖业辉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纪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620.47元给原告廖业辉。二、驳回原告廖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业辉负担156元,被告曾纪业负担2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审 判 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