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461号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立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位于潜江市横堤路X号X项目的65套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2017年2月15日依法作出(2017)鄂9005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新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36%为标准,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本金1500万元计算,从2016年3月7日开始按本金2000万元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珠海经济特区西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西海集团)根据与被告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但是,被告未按期还款。2016年3月8日,珠海西海集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家春秋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经营状况不好及其他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在原告处,原告拿去办理抵押贷款,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但被告向珠海西海集团借款1500万元时,珠海西海集团已扣除3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365万元,而且被告在中行潜江支行设立的基本账户实际由原告控制。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贷记通知(借记)打印件3份,能够证明被告与珠海西海集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及其他权利义务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保险费,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珠海西海集团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珠海西海集团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珠海西海集团应于2015年11月9日之前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划入开户行为中行潜江支行营业部,户名为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某银行账户,合同载明签订合同时该账户是珠海西海集团控制。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即每月利息45万元,被告应于每月20日之前结清上述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诉讼发生,则被告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珠海西海集团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金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珠海西海集团分3笔,分别为490万元、385万元、490万元,合计1365万元通过上海X银行汇入上述指定账户。2016年3月8日,珠海西海集团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珠海西海集团已将其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请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6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家春秋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以款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保证上述借款用于家春秋项目后期工程建设,仅限于该工程款项的支付,被告承诺用家春秋工程售房款可用资金30%用于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及2015年11月9日珠海西海集团出借给被告的1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设立在中行潜江支行的账户500万元,3月9日,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已于2016年3月4日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该款系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款已打入被告在中国银行账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在该说明上手写载明:2016年3月7日,收到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500万元整。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分公司交纳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珠海西海集团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及珠海西海集团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珠海西海集团还本付息,但被告对借款本息拒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珠海西海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按照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中135万元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该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含珠海西海集团)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1865万元(1365万元+500万元)为准,利率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为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50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珠海西海集团向其支付借款当时已扣除3个月的利息135万元,实际只支付了1365万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还辩称其在中行潜江支行设立的账户实际由原告控制,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65万元,并按年利率24%分段计算向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按本金1365万元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865万元计算)。二、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504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46800元,由原告珠海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被告湖北中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文联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