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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金娜与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娜,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37号原告:张金娜,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落凤街矿业公司宿舍16号。法定代表人:赵九元,该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12号楼3单元306。法定代表人:闫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娜与被告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驳回原告张金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金娜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呼市中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内01民终197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应追加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洋光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追加。开庭时原告张金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具有齐全、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千佳和商住小区3幢单元202室房屋1套;2.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9980元(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今后违约金按约定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被告九元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千佳和商住××区房屋1套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方交付具有齐全、有效、合格房屋质量证明文件的千佳和商住××区房屋1套。并且该《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方式,但被告至2015年6月17日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九元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津洋光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和张金娜签署过房屋买卖合同,本公司不存在给她交付房屋的义务。本公司与九元房地产公司的交接中没有涉及到张金娜的特别说明。张金娜是从云智勇手中买的房。云智勇购房款未全部支付本公司,故不能给房。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拟证明原告买房及付款的事实;二、申请法院调取的云红燕诉津洋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笔录和生效判决,拟证明津洋光公司应承担交房义务;三、告业主书,拟证明原告在合理有效期间内提出请求。被告津洋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有异议,合同不能证明是合法有效的;2.对购房款收据真实性不确定,被告的账上没有交款记录;3.调取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与本案不是一回事;4.告知书认可。本院对此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而予以认定。被告向法院举了以下证据:关于买房的人补充说明,拟证明原告是向云智勇买房并调换房屋,云智勇与张海青约定不能再出售他人,故原告要求交付房屋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云智勇与张海青的约定和原告无关系,他们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原、被告九元公司形成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原告张金娜与云智勇协商购买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给云智勇的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千佳和商住××区的的位××旗的的位××旗的房屋一套,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与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价款为238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按房价款万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张金娜向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项目部交付了房款238000元,九元公司土默特左旗项目部给出具了收据,但九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另查明,土默特左旗农业科技(千佳和)商住小区项目前期以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默特左旗项目部运作。由于九元公司在土地招牌挂时没有摘牌,津洋光公司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承接千佳和商住小区。现在该项目由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且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和所有事宜。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娜与呼和浩特市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千佳和商住××区房屋一套,双方约定了交房日期及逾期违约责任,原告张金娜已按约定全部交清了房款,故九元公司应按约定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查明津洋光公司承接千佳和商住小区,承担一切债权债务和所有事宜。故被告津洋光公司应按《合同》向原告张金娜交付房屋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本院已释明,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被告津洋光公司应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原告已交房款2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金娜交付位于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千佳和商住××区位于××旗位于××旗房屋一套。二、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以原告已交房款2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后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内蒙古津洋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李耀年人民陪审员  弓忠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