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谭辉桂与刘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辉桂,刘朝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640号原告:谭辉桂,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朝坤,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谭辉桂与被告刘朝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辉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汽车影音批发的,被告一直向原告赊购汽车影音配件。双方于2016年9月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欠款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届期被告失约,至今仍欠原告货款8000元。刘朝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所欠货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朝坤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辉桂货款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朝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慕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