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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李邦华与余家琴严文川等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邦华,严新华,余家琴,严文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38号申请执行人李邦华,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严新华,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余家琴,女,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严文川,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申请执行人李邦华与被执行人严新华、余家琴、严文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邦华依据(2016)渝0111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严新华、余家琴、严文川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四查”工作以及最高法院“总对总”查询,被执行人严新华、余家琴在重庆市大足区有一套按揭房,被执行人严文川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不愿对被执行人严新华、余家琴的按揭房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本次执行中未得到清偿。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邦华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7)渝0111执3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世友代理审判员  乾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懿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