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春学、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学,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学,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氟硅材料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维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秋光,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上诉人王春学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东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化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学,被上诉人东岳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东岳化工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岳化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未对应否获得经济补偿金作出判决,法院已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我已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东岳化工改变劳动合同重大内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我于2015年3月16日与东岳化工解除劳动合同,我向公司打电话咨询经济补偿金一事,公司人事部门回应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去公司找主管领导咨询此事,也被拒之门外,我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仲裁,误过仲裁时效只是不能通过仲裁程序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通过诉讼程序保障权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劳动仲裁时效不应适用在诉讼阶段。东岳化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春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岳化工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诉讼费由东岳化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学在东岳化工电仪车间从事电工工作。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王春学与东岳化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订合同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3月,东岳化工将王春学从电仪车间分配到142化工车间。2015年3月16日,王春学申请辞职。同日,双方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王春学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1月28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春学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6]第35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王春学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王春学对上述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王春学要求东岳化工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00元变更为2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春学与东岳化工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王春学于2016年11月24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故对王春学要求东岳化工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春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春学2015年3月16日从东岳化工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王春学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其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王春学2015年3月16日辞职,其在二审中陈述2016年9月拨打市长热线请求权利救济,其主张权利救济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引起时效中断的正当理由,因此,王春学要求东岳化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春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春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沈 峰审 判 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