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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0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于正波、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于正波,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069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江苏省沭阳县万顺帝景天成小区7#A东区一、二层。主要负责人:张晓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中文,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正波,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奥韵都城16幢9室。法定代表人:江尧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与被告于正波、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皓、被告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正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515.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23.3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7300元;2.原告对被告于正波所有的苏N×××××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经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于正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正波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同时,被告于正波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经贸公司为被告于正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向被告于正波发放了贷款2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正波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于正波未作答辩。被告经贸公司辩称:1.被告于正波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由其提供担保属实;2.其在原告处尚有200万元保证金,原告应从保证金中扣除涉案借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于正波(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000102137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2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利率等内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第十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9%上浮10%,执行年利率7.59%,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为次年1月1日;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其结息方式按照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日;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于正波(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于正波以其所有的苏N×××××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随后,原告与被告于正波就上述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经贸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债权人与于正波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金额为贰拾叁万元整,合同编号为0000102137的个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债权人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律师费……及债权人未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第十条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于正波发放贷款23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被告于正波自2015年12月就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7515.2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23.37元。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7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正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经贸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于正波发放贷款,被告于正波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于正波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现已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正波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被告于正波以其所有的NBW888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贸公司应按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正波追偿。被告经贸公司辩称,原告应从其保证金中扣除涉案债务。因被告经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处存在其200万元保证金,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经贸公司另辩称,其不同意承担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被告经贸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在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于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正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给付借款本金77515.27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5日为1823.3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7300元;二、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于正波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N×××××车辆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正波追偿。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于正波、沭阳县经贸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佟 帅书 记 员  孟庆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