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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88陈学梅与邱建国、苏州市协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梅,邱建国,苏州市协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88号原告:陈学梅,女,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国,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市协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太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凤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梅与被告邱建国、苏州市协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翠平、被告邱建国、被告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凤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7330.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划分原告和被告邱建国对该事故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邱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与电动车损坏;邱建国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协力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险。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邱建国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协力公司承担。被告协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有费用是我公司垫付,现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司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划分责任。我司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07时11分许,被告邱建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澄阳路由北向南行至事发路口时,值原告陈学梅驾驶苏E27414**电动自行车沿泰元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陈学梅受伤。2016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证字[2016]第7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鉴于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泰元路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我队经过调查,现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是邱建国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还是陈学梅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原告伤后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7日在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一、邱建国驾驶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协力公司,发生事故时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协力公司承担。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的医疗费37330.83元全部由协力公司垫付,协力公司在庭审时还主张,除上述费用外又垫付医药费230元及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以上款项合计39260.8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学梅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协力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电动车维修发票、定损单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仍有不足的,如果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本院开庭审理,仍无法查明该起事故是邱建国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还是陈学梅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因机动车一方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主张的20%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医药费中不在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及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明细、价格差额等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协力公司给付原告陈学梅垫付款39260.83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陈学梅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学梅人民币39260.83元。二、原告陈学梅返还被告苏州市协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9260.83元。三、驳回原告陈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苏州市协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3926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苏州市协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学梅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协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学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潘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静 来自